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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蒨儀林于人羅惠雯

再抗告人
張如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佩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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