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6號
- 抗告人
- 張文芳
- 相對人
-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維銘
- 相對人
- 張天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購買曳引車頭(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由伊、第三人即伊子張家銘、伊女張舒涵及泰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4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3號,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銘、張舒涵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1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金額,故凱基公司已違反租賃法,不得聲請查封張家銘、張舒涵所有之不動產,且伊已在原法院對凱基公司、相對人許維銘、張天明(下逕稱其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對許維銘、張天明部分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執行債權人)為凱基公司,許維銘僅係凱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天明則為凱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是許維銘、張天明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甚明。準此,抗告人對許維銘、張天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凱基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該公司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