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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再抗告人
張文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5頁),而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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