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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潘曉玫

抗告人
沈志偉

鄭宜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道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下稱地主3人)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騏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同興建案名為「仁愛康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與相對人就系爭建案中編號第B棟第6樓房屋、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第2號車位之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仁愛康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現已興建完畢,伊等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及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房地貸款完畢後,相對人竟拒絕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與臺灣銀行,甚於113年7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伊等,已屬違約。又地主3人、晉騏公司意圖脫產而於113年8月21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3日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雖准伊對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然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系爭房地市價扣除相對人抵押之債權額為計算,原裁定酌定擔保金僅以系爭房地市價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退步言之,晉騏公司惡意拉高系爭房地交易價格而虛偽出賣與相對人,本件假處分酌定擔保金所據之系爭房地價額,亦不應以晉騏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交易價格1,380萬元為據,而應以伊等與晉騏公司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830萬元作為實際市價,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准予以90萬元擔保金額為條件之同一假處分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地主3人、晉騏公司為假處分聲請之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再者,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為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等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房地興建完畢後,其等已依約給付各筆款項並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完畢,地主3人及晉騏公司刻意不履行系爭契約,拒絕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予臺灣銀行,並於113年9月3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名下,是相對人與地主3人及晉騏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自得代位晉騏公司、地主3人向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就此部分已提出本案訴訟,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各筆款項之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核准貸款電子信件、系爭房地使用執照網頁查詢結果、本案訴訟之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5至82、87至111、13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等前向原法院請求對晉騏公司、地主3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然於未及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前,相對人即於同年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據其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全字卷第83至93頁),可徵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晉騏公司、地主3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甚明,則相對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得以隨時處分系爭房地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97至199頁),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21日交易總價為1,380萬元,且依此計算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現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414萬元(計算式:1,380萬元×5%×6=414萬元),原裁定審酌上情,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4萬元為適當,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晉騏公司、地主3人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原裁定以其等1,380萬元作為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應以抗告人與晉騏公司、地主3人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830萬元為據云云,然依前述實價登錄資料,形式上晉麒公司係以1,38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相對人,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而相對人與晉騏公司、地主3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行為是否確足損害抗告人債權,抗告人得否代位晉騏公司、地主3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參以前揭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系爭建案於591房屋交易網站所顯示交易紀錄(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91至196、199頁),系爭建案於113年12月20日多筆與系爭房地同為2房2廳1衛、含車位之不同樓層房地,於公開銷售網站以1,298萬元、1,398萬元、1,468萬元不等價格對外銷售,且系爭建案於同段296號10樓即格局、面積與系爭房地相似之房地,亦有於113年8月21日以總價1,318萬元之交易情形,該等交易紀錄與銷售價格,與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時間即113年12月19日相近,應可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計算之參考,是原法院依上開各項資料,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交易以實價登錄所示總價為1,380萬元為基準,並斟酌本案訴訟辦案期間相對人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為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認為適當,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是原法院酌定擔保金414萬元,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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