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 抗告人
- 呂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416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經具狀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15萬元、美金27萬元、日幣512萬9,260元,並由抗告人之子徐志宗擔任連帶保證人,福潤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伊催討未果,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徐志宗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徐志宗為脫產於同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已損及伊之債權,為保全伊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回復登記之請求,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伊以206萬1,000元及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伊與徐志宗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日期早於福潤公司宣告破產之日期,且伊已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徐志宗,系爭不動產買賣非脫產行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福潤公司向其借款共計3,015萬元、美金27萬元、日幣512萬9,260元,並由徐志宗擔任連帶保證人,福潤公司未於113年6月1日依約還款,且經其催討未果,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徐志宗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徐志宗於113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其對徐志宗之保證債權,其得訴請撤銷及請求移轉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催告函、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41頁、第43至102頁、第103頁、第155至156頁、第157至159頁、第17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酌抗告人之子徐志宗於113年4月18日處分系爭不動產,變價為易於流動之金錢後,其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最近3個月內(查詢日期113年7月15日)遭查詢次數大量增加,且有信用卡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有聯徵中心個人查詢紀錄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5頁、第131頁),並於113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且徐志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迄今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則居住並設籍於其台中市之住處,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頁、第179頁),故徐志宗仍可支配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處於隨時遭處分之狀態,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縱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與徐志宗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7頁),然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所辯自非可採。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參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及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1,3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為2年、2年6月、1年6月,並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約3個月,預計訴訟期間為74個月(計算式:24+30+18+2=74)。故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期間,不得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或使用利益而生之利息損失。以此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金額為416萬2,500元【1,350萬元×5%×74/12=416萬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後,本院認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16萬3,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206萬1,000元已足,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06萬1,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