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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純如邱蓮華呂如琦

  • 原告
    石桂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石桂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622,238元及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渣打銀行於同年月16日陳報已扣押116,604元在案(執行卷第20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 )。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執行卷第33至37頁),經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渣打銀行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雖因私校退休制度而無法約定為退休金受領專戶,然系爭帳戶每月僅有年金2筆各4,014元、公保給付10,946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未超過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又伊自114年3月1日起未在頤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養園公司)擔任董事,無受領董事報酬或車馬費,故系爭款項為伊最低生活之保障,尚非可適法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渣打銀行非屬得開立勞基法退休金專戶之特定金融機構,系爭帳戶非依法設立禁止扣押之專戶,有渣打銀行114年8月13日函可稽(執行卷第54頁),是系爭帳戶既非勞工退休金專戶或勞工保險給付專戶,系爭款項已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非不得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自114年3月1日起未在頤養園公司擔任董事, 系爭款項為伊最低生活之保障等語,然依卷附114年4月7日 頤養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提出之114年2月18日法人登記公告資料(本院卷第15、21至23、39至44頁),抗告人原為頤養園公司負責人,雖於114年2月24日負責人變更為李永疄,惟抗告人仍為頤養園公司董事,任期自114年2月5日起 至116年2月4日止,其並同時擔任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 敬老中心之董事,抗告人稱114年3月起未擔任頤養園公司董事等語,尚難遽信。又依渣打銀行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執行卷第55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及至6月之信用卡款 各28,730元、34,864元,以抗告人之消費情形,顯非經濟困頓,需仰賴系爭款項維生之人。況且,該交易明細中尚有1 筆財團法人於114年7月3日匯入之款項35,998元,參以抗告 人於113年度所得總額361,956元,於114年1月30日、同年2 月28日各有3萬元收入,有調件明細表、頤養園公司114年9 月16日總分類帳可參(執行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可認除系爭款項之收入外,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應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主張系爭款項不得強制執行,洵屬無稽。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伊最低生活之保障,不得扣押等語,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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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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