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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 當事人
    項麗華本位田望觀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項麗華 本位田望 相 對 人 觀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 第39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 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5-41 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署經營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抗告人項麗華購買花翔有限公司(下稱花翔公司)、葛麗亞有限公司(下稱葛麗亞公司)之出資額,及取得其經營權,且抗告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協助伊取得花翔公司及旗下CAULEIS品牌、抗告人本 位田望所設立之華翔髮妝股份有限公司(HANASHO COSME CO.,LTD,下稱華翔公司)旗下所有產品之相關權利義務。因此,伊遂於113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抗告人指定帳戶,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13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項麗華。其後 於113年2月20日完成花翔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經營權買賣。惟伊接手花翔公司之經營權後,始發現花翔公司有遭主管機關訪查並要求改善、所生產之特定用途化妝品未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化妝品之標示成分與製造成分不符、積欠供應商貨款之情事,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嗣伊於113年4月10日、5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抗告人應回復原狀,及負擔損害責任。然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亦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伊遂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5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支票,及給付伊4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抗告人為夫妻,且本位田望具有日本國籍,並於日本設立經營華翔公司,足認抗告人於日本有相當之資產,恐有移往遠方、隱匿資產或將資產移往國外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許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25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雖本位田望為日本國籍並於日本經營事業,惟本位田望年事已高,已無意願繼續與項麗華經營事業營利,乃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契約,將花翔公司及葛麗亞公司之出資額出賣予相對人。且項麗華於本案訴訟期間,曾簽屬切結書並經公證,承諾將不請求返還項麗華代花翔公司承租房屋所給付之12萬元保證金,亦願積極履行項麗華與花翔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間之代理事務,及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與訴訟,並無刻意躲避相對人,而難謂伊等有行蹤不明、無從聯繫,或刻意躲避相對人之債務追討,或有將財產隱匿並遷居國外,致伊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然原裁定竟在相對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下,認定伊等有移轉財產至國外之可能,而准予假扣押,實屬無稽。又相對人既未釋明伊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及隱匿財產等情事,故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向項麗華購買花翔公司及葛麗亞公司之出資額,並將系爭款項匯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系爭支票予項麗華。嗣相對人取得花翔公司之經營權後,發現抗告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隱匿 相關資訊之情事,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回復原狀及給付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新 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6384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中華民國)區域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經營權買賣價格意向書、法律盡職調查資訊需求清單、LINE對話截圖、系爭支票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1457號函、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藥技產發字第11100013300、11100013310號函、衛生福利部公告及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商品標籤、製造確認書、2022年製造記錄及試驗檢查記錄、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報價單、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5-14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本位田望具有日本國籍,並於日本設立經營華翔公司,足認其於日本有相當之資產,而有移往遠方、隱匿財產或將資產移往國外之可能,又項麗華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分別設定360萬元及1,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其銀行存款亦僅有38萬餘元可供扣押,可見其資產尚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因此,抗告人於臺灣可查得之財產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已據提出臺灣(中華民國)區域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51-56頁、本 院卷第43-53頁)以為釋明。查依系爭契約及上開合約書所示 ,本位田望於日本有設立經營華翔公司,應可認定其在日本有相當之資產及事業,且本位田望為日本國籍,在我國並無資產,因此,相對人主張本位田望顯有隨意出境之可能,而有移往遠方、隱匿財產或將資產移往國外之虞,尚非屬全然無據。又項麗華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號房屋,其總面積為114.26平方公尺(即約34.56坪,見本院 卷第43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並以該房屋同棟14樓房屋於113年2月間每坪成交價68.2萬元進行試算,該房屋之價值約為2,356萬9,920元(計算式:682,000×34.56=23,569,920),然其上業已分別擔保360萬元及1,740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 與該房屋之價值相抵後,縱加計抗告人所提切結書所載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不足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525萬元債 權,因此相對人主張項麗華之資產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致有不足清償之情事,亦非屬無據。從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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