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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吳若萍

抗告人
宋接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在監服刑,不克親自繳納裁判費,須打報告請求監所代繳,卻因監所作業流程,致超過繳費期限,其曾具狀向原法院請求延長繳費期限,然仍遭原法院駁回起訴,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於同年9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59、63、69、79頁),足徵抗告人確有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之情事。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在監服刑,監所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致不及於7日內繳納,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給予2週期間補繳等語,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查,抗告人於114年8月13日收受補費裁定,並於期滿後之同年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其已向監所提出代繳請求,但尚不及完成繳納等情,原法院迄同年9月11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期間已近1個月,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其訴即非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僅7日過短,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無可採。抗告人雖又於上開聲請狀內記載繳費期限為114年8月25日業已超過等詞,然查,至原法院於同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訴前,抗告人應有充足時間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尋求協助逕向法院繳納,或向該監所申請購買匯票並寄出用以繳納裁判費,此參抗告人於114年9月18日收受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之裁定後(見原法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即於同年月26日以匯票繳納本件抗告費1,500元,不過花費8日即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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