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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純如呂如琦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原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禮間給付借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4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 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元大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元大人壽於113年7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於元大人壽之現有保單為系爭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預估解約金」欄所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11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在舊保險法時期,應適用舊法審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即相對人配偶吳香逸,於98年3月9日曾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贈與他人,顯然是極具資力 之人,無保留該保單之必要;又若吳香逸有保險金需求,亦得保留醫療附約,而將主約解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 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 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試算至11 3年7月9日止之預估保單價值解約金,分別為13萬8,367元、6萬7,867元(如附表編號1、2「預估解約金」欄所示),有元大人壽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頁),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 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依上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吳香逸係極具資 力之人,無保留該保單之必要;又若吳香逸有保險金需求,亦得保留醫療附約,而將主約解除云云。然核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係就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及系爭保單所餘之 解約金,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所定之數額 ,而足維持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事項為爭執,惟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就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前開標準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既如前所認定,法院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裁量是否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抗告 人前揭所指即不在本件法院得審酌之範圍,不能因此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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