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原告張明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張明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95年8月31日彰院賢94執育字第167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與江淑芬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等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705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核發原法院112年11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87058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及江淑芬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及江淑芬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核發原法院113年1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87058號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江淑芬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抗告人乃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債務前已由遭扣 押之財產及薪水償還,債權已不成立,聲請解除扣押行為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05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 ,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出生至今都沒改名字,為何原裁定及原處分均記載張明樹即張水樹,此是否為伊之債務。又伊之債務係30年前921地震房地產被拍賣所剩,依據921特別條例的更生,抗告人應該早已還清債務。且相對人透過購買債權應該有追訴期,為何已經超過法律追償時效15年,還能夠扣押抗告人及江淑芬之保險,如超過時效不得追訴,執行法院不可違法執行,執行法院用陳年債務替相對人向抗告人為扣押行為,已損害抗告人利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復按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憑證乃源自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依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6579號支付命令、彰化地院90年度執丁字第9223號、93年度執育字第8743號債權憑證,及原債權人中華 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迭經轉讓予相對人,債務人為「江淑芬」、「張明樹」,有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刊登合併公告報紙等件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6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自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前手受讓系爭債權之情事,業經執行法院審核原執行名義暨相關轉讓資料,始換發債權憑證。是以,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債務人姓名載為「張明樹即張水樹」,然此為相對人之誤繕乙節,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故抗告人辯稱系爭債權憑證非抗告人之債務等語,尚屬無據。至抗告人所陳債權已清償完畢、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實體事項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且廢止前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亦無債務更生或免責、停止執行條款,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應有誤會。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等語,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並經債權人收取,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由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日續行系 爭收取命令,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間自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受償抗告人及江淑芬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各27萬3065元、6萬3559元,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有執行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勇87058字第114400011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審查表、退費通知暨支票、執行法院所為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6頁、第116至122頁 、第132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是相對人就 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已執行受償,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裁定,亦已無從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抗告人所述屬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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