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吳孟竹
- 原告吳坤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吳坤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淑菁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兄妹,伊於民國100年間至113年間入監服刑,伊曾授權相對人分次領取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2月22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9萬2,752元 (下稱系爭退休金),用以照顧兩造之母,惟相對人竟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退休金全數逕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且未用以扶養母親,相對人一次領取系爭退休金,作授權目的外之使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新竹市,亦為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堪認相對人於新竹市亦有居所。另相對人於新竹即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擅領取系爭退休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遽認相對人住所地於基隆,認本件應由基隆地院管轄,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查,本件114年7月起訴時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竹戶籍址),名下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 稱新竹房地),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新竹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限閱卷;原法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至26頁)。然相對人抗辯係為維持新竹區漁會會員資格,方設籍於新竹,實以長期久住之意思居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基隆住處), 基隆住處之天然氣、水、電、房屋稅、日常手機、電話、醫療等費用均由其在基隆繳納,其子女亦均於基隆市出生及就學,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會員證、證明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櫃台繳費明細、門診診療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7至83頁)。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新竹戶籍址,該分局114年11月24日函覆查訪紀錄表記載:「(問 ):吳淑菁目前是否居住於此?(答):她已經搬走很久了。(問):是否知道吳淑菁之聯繫方式或現住地?(答):(吳淑菁之手機號碼),我只知道她住基隆。」(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相對人現未居住於新竹戶籍址。佐以原法院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寄送至相對人新竹戶籍址,經改送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後由相對人本人領取,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現居住於基隆住處,而未居住於新竹戶籍址。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認新竹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基隆地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於新竹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居所地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依上所述,相對人以基隆地址為住所地,縱相對人設籍於新竹戶籍址,名下有新竹房地,尚無從逕認新竹戶籍址、新竹房地為相對人居所地,抗告人復未舉證本件起訴時相對人居所地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抗告人主張依前揭規定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要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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