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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 原告
    顏冠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0號 抗 告 人 顏冠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司法事 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異議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即為合法送達,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 照)。再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 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另按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1769號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69號(下稱第104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部分執行標的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下稱第6602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第21769號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得執第21769號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第66020號執行事件卷五第385、38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第66020號卷五第559、560頁),抗告人不服,於同年6月10日提起異議(見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6號【下稱第396號】卷第29、39頁)。惟查,原處分係於同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66020號執行事件卷五第5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翌日即同年5月29日(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起算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6月7日,惟該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自應以其次日即同年6月9日代之,即異議期間應於同年6月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第396號卷第29、39頁),顯已逾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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