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 上訴人顏冠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0號 再 抗告人 顏冠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所明定,且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所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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