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 當事人曾子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1號 抗 告 人 曾子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238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伊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1、2保險契約)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3保險契約,與編號1、2保險契約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2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先於113年10月15日發扣押命令,復於114年6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 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已年滿64歲,名下無財產、無子女,需照顧高齡生病之母親,平日仰賴親友接濟,才能勉強支應母親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編號1、2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原擬作為替父母辦理喪葬費用所需資金,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至編號3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部分,伊同意將解約金其中31萬元給付予相對人。伊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562號裁定(下稱第2256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 來。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 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復於114年6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即系爭執行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 告人所投保編號1、2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預估解約金數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編號3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 名稱、預估解約金數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抗告人於同年6月30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7日以第225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 復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 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編號1、2、3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序為20萬3,185元、19萬3,431元、35萬2,457元,並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抗告人固主張編號1、2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僅25萬元,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金管會係於105年12月28日始公布「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而編號1 、2保險契約均係於78年11月14日投保,編號1、2保險契約 亦非金管會所核准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此有金管會105年12月28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561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小額終老保險網頁資料及編號1、2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人壽保險單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 至11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抗告人此節主張,即屬 無據。又編號1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曾秋海(即抗告人之父 )已於114年11月6日死亡,此有要保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7頁;本院卷第23頁),固可知編號1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然本件執行法院早 於114年6月19日即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編號1 保險契約,是此部分聲明異議,尚不因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㈢本件相對人原聲請執行債權額為5萬元,嗣於114年5月21日追 加執行債權額48萬0,488元,及其中20萬5,238元自102年11 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至61頁)。觀 之卷附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限閱資料),抗告人名下僅有價值5,210元之台灣力森諾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無不動產,且抗告人自陳:除 每月領取桃園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補助1萬6千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於同年6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亦有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至39頁),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需照顧高齡生病之母親,平日仰賴親友接濟,才能勉強支應母親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母親照片為證。惟查,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抗告人之母現失能、身體狀況不佳,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1、107、113、115頁),抗告人亦 未主張有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之情,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復觀諸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4 年度固無所得(見原審限閱資料),然此僅為政府所能蒐集抗告人應予課稅所得,尚難謂抗告人別無其他營收或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或本件強制執行逾越必要程度。 ㈤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同住之母親曾黃秀松等語,查曾黃秀松係於26年出生,現年88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抗告人及其女曾淑如、曾淑卿,亦有個人戶籍及一親等關連資料、外勞薪資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等存卷可考(見原審限閱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47至50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曾黃秀松每月生活 所必需之數額約為3萬2,607元【計算式:(抗告人:20,379元×1.2倍)+(曾黃秀松:20,379元×1.2倍÷3)】,計算維持其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合計為9萬7,821元【計算式:32,607元×3個月】,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合計為74 萬9,073元,已逾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9萬7,821元,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萬3,185元 2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9萬3,431元 3 富邦人壽福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萬2,457元 合 計 74萬9,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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