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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 原告
    張智惠林榮華
  • 被告
    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王金陵呂聰成楊玉珍王振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張智惠 林榮華 相 對 人 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相 對 人 王金陵 呂聰成 楊玉珍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智惠、林榮華(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台北巴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榮華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相對人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誠鷹公司)為與系爭社區簽約服務之物業管理及保全合約廠商,並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王金陵(下以姓名稱之)為誠鷹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王金陵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任後,不繳交工作日誌並上傳至管委會群組,不服林榮華所交辦之工作與指揮而與林榮華發生衝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處誠鷹公司新臺幣(下同)41萬6,500元罰款, 並將王金陵調離系爭社區不得再派任,但相對人呂聰成、楊玉珍、王振宇(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呂聰成等3人,與誠 鷹公司、王金陵合稱相對人)分別身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卻拒絕執行上開罰款,經林榮華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依約履行,相對人均無視林榮華之請求,林榮華在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長期於精神科看診及服藥治療,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1萬6,500 元(416,500元+100,000元)本息。誠鷹公司設址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王金陵同列為被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系爭社區所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 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上開一、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1萬6,500元本息(原法院卷第9至1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訴訟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參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系爭社區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故本件僅新北地院有共同管轄權。抗告人雖主張誠鷹公司與王金陵均位在桃園市,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本件僅新北地院有共同管轄權,原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 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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