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胡宏文、朱美璘、劉奕榔
- 原告唐翊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4號 抗 告 人 唐翊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志強、繆富生、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王鈞奎、彭銘豐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9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該院11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9號請求返 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9月4 日、同年11月13日、114年1月8日及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39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判決駁回伊之起訴後,伊業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82號事件審理。伊無法學素養,又無律師代理開庭,於系爭事件開庭時常感緊張、焦慮,對於承審法官之進行或對造律師之陳述內容,或有誤解、遺漏而須補正事項,筆錄僅摘要記載,就開庭進行過程未全部載明,恐有遺漏,為核對筆錄正確性,避免伊之陳述未臻完整,並確認有無須具狀補陳必要,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僅以伊得聲請閱卷即可明瞭詳細開庭陳述內容,認伊未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6月12日、同 年9月4日、同年11月13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於抗告時追加聲請系爭事件於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2號裁定參照);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業於抗告時補充其係為核對筆錄正確、完整性,因而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所述,已表明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又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系爭事件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82號事件審理,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審酌抗告人 已表明有使用該法庭錄音光碟核對系爭事件筆錄正確、完整性之必要,且系爭事件卷宗已函送本院,由本院逕予准許較為簡便,故其追加聲請亦應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㈢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追加聲請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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