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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范明達黃珮禎張嘉芬

抗告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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