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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翠華林怡君饒金鳳

  • 原告
    劉金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劉金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1萬6,724元本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 司執字第67511號,下稱第67511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 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國泰人壽於同年4月16日函覆 要保人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即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29萬8,905元,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7日 以第6751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 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復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由伊姊辦理並繳納保費,伊從未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應歸伊姊所有,並非伊之財產;否則,因伊姊目前無固定工作,須扶養殘疾之女兒,伊亦無收入,請法院酌留渠等6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及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依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良京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21萬6,724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據國泰人壽陳報抗告人有系爭保單及截至114年4月1日預估之解約金約29萬8,905元(嗣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同年6月3日向新北地院提出同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71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12萬1,47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執行債權範圍就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人壽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移送併入第67511號共同執行)等情(第67511號卷第7至17、49至57頁),業經本院核閱第67511號暨併案執行卷宗無誤。 ㈡、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反 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 約金已逾上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另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該解約金債權即屬抗告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良京公司及中國信託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1萬6,724元、12萬1,471元本息及違約金,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約30萬元,相對人應可獲償債權相當比例之數額,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參以抗告人於113年度並無其他可查得之課稅收入及資產 (本院卷第35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執行,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至抗告人主張伊未實際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伊之財產云云,然系爭保單已載明要保人為抗告人,則該部分保費由何人繳納,並不影響抗告人為該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自無礙相對人可對該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㈣、抗告人復主張伊無收入,伊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伊姊亦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殘疾之女兒,請法院酌留渠等6個月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證明其姊為與其為共同生活之親屬及渠等確無財產維持生活,且依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所示(本院限閱卷),其為獨立生活戶,抗告人亦未敘明終止系爭保單,對其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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