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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 當事人
    百奕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百奕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彥均 相 對 人 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偉 相 對 人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百奕富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及公共設施係由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奕公司)興建後出售予原審備位原告黎雨樵等人,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選任管理委員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伊為辦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點交準備事宜,委任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共設施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為百奕公司就系爭社區建物及公共設施品質有瑕疵,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系統、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及煙排設備等有多項缺失,伊乃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嗣伊與百奕公司於113年3月5日達成協議,百奕公司同意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公共設施瑕疵修繕,惟百奕公司迄未完成修繕,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百奕公司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34萬5,833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嗣抗告人追加主張訴外人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科公司)與百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地址均相同,董事同有訴外人郭德雄、黃玟源,核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百奕公司於114年2月4日申請停業惡意不處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缺失,係筑科公司直接或間接使百奕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因百奕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請求筑科公司賠償損害,伊恐求償無門,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代位百奕公司向筑科公司請求損害,據此追加筑科公司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1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權利主體及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存否及證據資料均須另外調查及審理,無從相互援用,顯有礙於原訴之進行及終結,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駁回原法院備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有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瑕疵主張,訴訟爭點及請求目的均包括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本得互相援用,況且原審程序迄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系爭追加之訴應不甚礙百奕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害於百奕公司程序權之保障,應准許追加以符訴訟經濟,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部分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百奕公司所興建出售系爭社區建物及公共設施有瑕疵,經抗告人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後,抗告人與百奕公司於113年3月5日達成協議,百奕公司同意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公共設施瑕疵修繕,惟百奕公司迄未完成修繕,抗告人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百奕公司給付234萬5,833元本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上述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百奕公司之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01頁),抗告人則於同年7月4日為系爭追加之訴,主張筑科公司與百奕公司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百奕公司於同年2月4日申請停業,係筑科公司直接或間接使百奕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筑科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然百奕公司怠於請求筑科公司賠償損害,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代位百奕公司向筑科公司請求損害,據此追加筑科公司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1頁),系爭追加之訴係在原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百奕公司以前,實與原訴合併起訴無異,未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規定,又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共同爭點核為百奕公司應否負擔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此部分事實主張之證據資料本可共通,彼此攻擊防禦方法牽連得互為利用,合併起訴符合訴訟經濟要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相符,況且按原法院審理程序進度,原訴之爭點整理、調查證據程序尚未開展,迄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距離訴訟終結仍有相當時間,另百奕公司就系爭追加之訴迄未異議,僅實體抗辯其與筑科公司非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規定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系爭追加之訴無礙百奕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追加之訴係在原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百奕公司以前,未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規定,況且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情形,可資確認,追加實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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