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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 原告
    陳俊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陳俊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 於108年執行事件中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通往頂樓出入 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之鐵皮拆除,使抗告人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依序經原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下稱乙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廢棄丙裁定發回本院,嗣本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3號廢棄甲、乙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 為適當處理。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下稱112 年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移除系爭出入口障礙物即鐵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現 場執行時,確認系爭出入口之障礙物(即鐵皮)已遭拆除,執行程序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再次將系爭出入口封堵,復即占有系爭平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入口為進出系爭平台之門戶,一旦遭封堵,伊即無法使用系爭平台,執行法院112 年9月21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行履行拆除義務,相對 人仍以物品堆置門外,嗣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履勘時始確 認相對人已將封住系爭出入口之障礙物拆除及移除堆置物。詎2個月之後,相對人又將系爭出入口以物封堵,距前次執 行相隔時間尚未過長,具相當緊接之密接性,且期間抗告人並無未善加保管之情事,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復即占有」要件。況系爭平台非伊單獨所有,相對人亦為同棟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112年執行事件中,執行法 院未解除相對人對系爭平台之占有,使相對人利用機會封堵系爭出入口,顯有獨佔系爭平台之惡意,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該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理 由係謂:「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 示限制,並杜爭議。」等語。依前揭修正理由,可認債務人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即 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抗告人)」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108年執行事件卷一第19、29、39、40頁);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3層、單一建號之獨立建物(見108年執行事件卷一第155頁),是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平台在內。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在112年執行事件中,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執行時,因抗告人已將相對人設置之鐵皮障礙物拆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執行事件卷第83、84 頁),則抗告人已可自由出入系爭平台,系爭房屋已返還抗告人,112年執行事件因而終結。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再次將該頂樓出入口以物封堵,復即占有該頂樓平 台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惟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占有,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 再次將該頂樓出入口以物封堵,兩者時間間隔2月有餘,揆 以上開說明,難認執行法院點交予抗告人之時間,與相對人再行占有行為間,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復即占有」行為,核屬另一原因事實而占有,應由抗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提出本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見解,屬他案之判斷,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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