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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潘曉玫

抗告人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
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相對人
周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伊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周敬順為清算人,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所召集,且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人數不實,復未通知持有已歿股東周莊傳(持有股份800股)之繼承人,其已向原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各股東股份數尚待釐清,倘現為清算變賣,依伊現在之登記股份數分配剩餘資產,伊所得財產必然變少,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狀態處分,求為命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4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得進行清算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6年起即已停業,工廠登記亦經廢止,廠房、機器設備等資產閒置,若不迅予清算、變賣,資產價值將持續折舊減損,且相對人係藉本件聲請逼迫其他股東對其股權數之主張就範,實屬權利濫用,況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亦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伊除提起本案訴訟外,並已提起確認股份存在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該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原法院,伊不服抗告中),倘抗告人現進行清算,出售資產,依現在登記股份數分配,伊分得之資產必然變少,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公司資產業已出售,資產無法回復,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雖有釋明,但其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相對人自96年1月10日起即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登記持有股份1,500股,並自101年5月23日起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登記持有股份1,3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53頁),是相對人之登記持有股份早於101年5月間即已發生變動,其於時隔12年餘後之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難謂其有避免危險之急迫性。又抗告人公司已於108年7月8日因歇業廢止工廠登記(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廠房及設備迄今已閒置逾5年,如暫停清算變賣,繼續閒置,抗告人之應計折舊資產將持續累計折舊,持有閒置資產之營業成本繼續支出(參本院卷第29至41頁之抗告人108至112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兩造及股東全體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而分別蒙受資產價值減損、股東權益之累積虧損持續增加之不利益。參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抗告人如依系爭決議現在繼續進行清算變賣資產,相對人依現在登記股份數分配,其可分得之剩餘財產數額必然短少,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依系爭決議進行清算程序變賣資產乙節並無異議,僅爭執其應分得數額不應僅以1,300股計算,惟相對人就其所爭執股份另200股之可分得剩餘財產數額,應得以於該股份爭執確定前,暫不予分配之方式處理,縱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亦未必可能受有損害,遑論有何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足認應無停止抗告人全部清算程序之必要。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見本案訴訟卷第207頁),但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與相對人爭執其持有股份數究為1,500股或1,300股間究有何關連,相對人未予釋明,佐以相對人自承其已另提起確認股份存在訴訟,可見相對人亦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其所提本案訴訟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之爭執,無從依本案訴訟之裁判加以確定,才另提確認股份存在訴訟。綜上,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欠缺為禁止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殊無准為禁止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餘地。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禁止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正當,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案件確定前,抗告人不得進行清算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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