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李世強

  • 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游智舜
  • 被告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胡鈞妍律師 蕭涵云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游智舜 林聖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各自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波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全波公司曾投標相對人即抗告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多筆採購案獲決標,與中科院簽立多件採購契約,並均依約履行,惟就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件採購案(下稱系爭三案),中科院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130046869號函指稱全波公司以不實裝備及文件履約,符合契約第19條及投標須知10.3條款規定,而將全波公司名稱及以不實 裝備及文件履約等相關情形刊登於中科院採購資訊網頁(下稱系爭刊登行為),並限制全波公司自被刊登於中科院採購資訊網頁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與中科院相關購案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下稱系爭停權行為,與系爭刊登行為合稱系爭限制行為)。然就中科院所指稱不實裝備部分,全波公司所交付之鋰電池(下稱系爭電池)屬台灣製造之產品或以色列製品,非大陸地區製品;就所指不實文件部分,系爭三案並未課予全波公司提供電池之給付義務,全波公司自始即無違約;且中科院僅空泛指稱全波公司以不實裝備及文件履約,並未提出系爭電池屬大陸地區製品之具體證明,是中科院主張全波公司違約一節,應屬無據,全波公司已就系爭三案對中科院提起確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及訴請禁止中科院為系爭限制行為。因系爭刊登行為將嚴重損害全波公司商譽,依常情必會影響其他廠商與全波公司業務往來之意願,又系爭停權行為將直接衝擊全波公司之主要營收,對全波公司經營與財務皆有難以補償之嚴重影響與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於兩造就系爭三案之確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禁止中科院對全波公司為系爭限制行為。【原法院為全波公司一部勝敗之裁定,即裁定全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為中科院供擔保後,中科院就兩造間系爭三案之確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確定前,不得為系爭刊登行為,並駁回全波公司其餘聲請即系爭停權行為。兩造分別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 ㈡原裁定僅禁止系爭刊登行為,駁回禁止系爭停權行為之聲請,如此割裂處理,在不刊登網頁之情形下,該停權3年期間 無從確認起算時點。又系爭停權行為不當限制抗告人之營業自由,相對人為行政法人,系爭三案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兩造並非立於平等地位而簽約,原裁定以締約自由為由駁回抗告人部分聲請,顯非合理。另限制全波公司作為與中科院相關購案分包廠商部分,係中科院以自己與全波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由,不當限制第三人即得標廠商將購案分包予全波公司之締約自由,扼殺抗告人公司生存之餘地。此外,系爭限制行為必以抗告人有違約情事為前提,既相對人無法舉證客觀違約事實何在,則系爭限制行為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爰提起本件抗告,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系爭停權行為之聲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請准於兩造間就系爭三案之確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存在案件確定前,禁止系爭停權行為。 二、中科院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三案因全波公司出具非大陸製品切結書,保證系爭電池非大陸製品,經中科院多次要求出具原產地證明,全波公司拒不提供,顯可歸責於全波公司。系爭三案之採購標的為軍用設備,系爭限制行為係為確保採購品質,避免承商再危害其他需求單位,以維護國防安全,具有重大公益性質。 ㈡原裁定以系爭刊登行為有影響全波公司商譽及相關權益之可能為由,禁止系爭刊登行為。惟中科院係依內部採購作業規定第三篇第二十八點規定,將全波公司違約情形登錄於內部商情管理系統,並未對外刊登,中科院之採購資訊網頁僅限內部單位查詢使用,一般公眾無法查知,是全波公司不會因系爭刊登行為而受有商譽損害。且原裁定既認定限制全波公司不得參與中科院購案為中科院選擇交易對象之權利,則將全波公司刊登於中科院內網商情管理系統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應屬一體視之的必要行為。爰提起本件抗告,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中科院部分廢棄。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全波公司主張兩造間現有系爭三案之履約爭議,其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節本、系爭三案之勞務、財物採購契約等證據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67、17至16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度訴字第352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中科院則陳稱全波公司交付之系爭電池涉及大陸地區製品,已構成違約等語。可見兩造就全波公司交付之系爭電池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全波公司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等節確有爭執,堪認全波公司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全波公司稱其基於與中科院之採購契約之營收,已佔公司總營收之百分之82以上,系爭刊登行為將嚴重損害其商譽,依常情必會影響其他廠商與其業務往來之意願,且系爭停權行為將直接衝擊其之主要營收,對其經營與財務皆有難以補償之嚴重影響與損害等語,並提出111至113年營收分析表、尚在執行相對人5件採購案件表、107至113年就中科院採購案 得標率統計表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217頁),中科院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依中科院所提其採購作業規定第三篇第二十八點規定「廠商違反本篇第二十七點規定,應檢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者,本院承辦人填製拒絕往來廠商審查 表呈核後,應於本院商情管理系統完成登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刊登行為係指將全波公司違約情形登錄 於中科院內部商情管理系統,並非刊登於中科院對外採購資訊網或政府採購網頁。復參中科院所提之其內部帳號登錄管理系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5頁),與全波公司所提之 中科院採購資訊網頁面(見本院卷第247頁)相較,兩者確 有不同。則系爭刊登行為既非刊登於對外網頁,一般公眾無從登入中科院內部系統查知,尚難認對全波公司之商譽已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2.系爭停權行為顯係向後生效,雖限制全波公司於3年內投標 新採購案,惟不影響兩造間其他契約之繼續履行,況由抗告人於其聲請狀中自承目前仍有5件採購契約在執行中等語亦 明(見原法院卷第6頁)。又依全波公司所提之111至113年 營收分析表、107至113年就中科院採購案得標率統計表,縱使過去全波公司於中科院標案中有高得標率,或是全波公司與中科院採購契約之營收於該公司總營收之佔比高,惟是否得標乃本於商業競爭之市場機制,考量因素多元,非單一因素可以左右,全波公司仍非必然能自新採購中得標,全波公司既未必能自新採購案中得標,亦未必能成為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則難認全波公司因系爭停權行為而受有何具體損害。另查全波公司為實收資本1億5794萬7560元之公司,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且依 全波公司所提之111至113年營收分析表(見原法院卷第221 頁),其客戶除了中科院之外,尚有十餘家公司,系爭停權行為並未影響全波公司與其他公司之締約自由,亦未限制其營業自由及權利。是全波公司稱其因系爭停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係就中科院標案之投標權或分包權遭到3年限 制之抽象且未必發生之損害,並非具體,即難認上開限制將對全波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3.而中科院係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而設立,為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其設立目的係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用技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所營事業自具公益性 質,且系爭三案之採購標的為軍用設備,與國防安全息息相關,如禁止系爭限制行為,則全波公司有可能再次違約提供大陸地區製品,無從確保中科院爾後採購品質,損及國防安全等公共利益。是以,依權衡原則,全波公司因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其所謂商譽、營收、營業自由或締約自由之損害,並未大於中科院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涉及國防安全之不利益,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全波公司聲請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4.至全波公司稱系爭限制行為必以抗告人有違約情事為前提,既相對人無法舉證客觀違約事實何在、系爭三案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則系爭限制行為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全波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明於兩造就系爭三案之確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禁止中科院對全波公司為系爭限制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許可禁止系爭刊登行為,尚有未洽,中科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全波公司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全波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中科院之抗告為有理由,全波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