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A01即○○○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許添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2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就上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萬7099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19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嗣經安達人壽回覆抗告人3張保險契約解約金淨額各12萬3334元、4萬8156元、8萬8168元,共計25萬965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頁);宏泰人壽回覆抗告人3張保險契約解約金淨額各為6萬3349元、11萬3730元及11萬9228元,共計29萬630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86頁);新光人壽回覆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除有保險給付-暫收款-還本給付1380元之外,其餘未達扣押標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國泰人壽則回覆現有保單均未達扣押標準(見系爭執刑事件卷第89-91頁);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全職家庭主婦,未有任何收入,經濟上仰賴配偶即訴外人甲○○支持,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乙○○、丙○○、丁○○外,亦需照顧同居病弱之阿姨即訴外人戊○○與母親即訴外人己○○,尚須以個人保單借款支應己○○龐大之醫療費用,家境清寒困頓,系爭扣押命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扣押命令以3萬元為扣押標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等7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上開保單應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逕代伊終止保險契約而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並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故抗告人主張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逕代伊終止保險契約而為強制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㈡其次,相對人於111年、112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除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2萬7099元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抗告人既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無任何收入,經濟上仰賴配偶甲○○支持,尚需扶養子女乙○○、丙○○、丁○○,及照顧同居病弱之阿姨戊○○與母親己○○,更須以個人保單借款支應己○○之醫療費用,家境清寒困頓,系爭扣押命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住院收據、急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超音波肝膽瘍或膽囊引流管置入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清寒證明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9-37頁)。然抗告人所提出者乃其母親己○○就醫與急診之醫療憑據,並非抗告人個人之醫療需求,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以負擔醫療費用,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既非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尚非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難認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㈤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固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然依抗告人主張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為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成年)及母親己○○及阿姨戊○○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抗告人未證明成年子女及配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就阿姨戊○○部分亦未證明有扶養義務;縱寬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與戊○○均負有扶養義務,配偶則互負扶養義務,則就母親部分縱以抗告人負擔全部扶養比例計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抗告人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3個月所必須之數額約為15萬5727元(計算式:1萬7303元+1萬7303元+1萬7303元/2(父母各負擔半數扶養義務)×2人=5萬1909元,5萬1909元×3=15萬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就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萬元部分,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共6張保險契約計算約合18萬元,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已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間生活所需之必要金錢,尚難認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㈥至抗告人主張依金管會113年6月11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上開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查該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項第7款雖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契約之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況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已超過10萬元,該草案縱經通過生效,上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故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現非有賴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仍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