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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沈佳宜翁儀齡陳瑜
  •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 原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389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 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秀琴執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重訴字 第11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所載債權其中新臺幣 (下同)4,626萬7,400元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案 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無法排除執行力,且系爭前案已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已有既判力,以卷內現存資料無從得有利於抗告人之初步心證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更正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主張之債權,其中4,626萬7,4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權金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其中1,925萬元為第三人李瑞琴向相對 人所借,另有2,701萬7,400元業經和解而消滅,相對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自不存在,且原法院已排定庭期為實體審理,伊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執行法院將伊之存款分配後,勢難回復原狀,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停止之必要,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簡易型分公司之7,130萬1,728元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法院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已合法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主張之債權,其中4,626萬7,40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權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案訴訟法院於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續行審理等情,有民事補充聲 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本案 訴訟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㈠)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㈡)之客觀合併,其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已合法起訴,亦未經本案訴訟法院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法所不許。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復難認抗告人確有拖延執行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即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失應為該等期間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利息損害,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執行所受利益為4,626萬7,4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金錢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應為1,388萬0,220元(計算式:4,626萬7,400元×5%×6年=1,388萬0,220元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8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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