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4號
- 抗告人
- 賴木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靜芳間清償票款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伊處分皇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芯公司)股份,及扣押伊對皇芯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伊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已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非不得以停止期間未能繼續執行本票債權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即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年息6%)之損失而為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裁定要旨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發票日107年8月4日、到期日108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在本票債權59萬4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法院禁止抗告人處分其所有皇芯公司全部股份,及扣押並移轉抗告人對皇芯公司之每月薪資報酬1/3,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4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卷119至129、143至146頁)及本件異議之訴(本院卷23至24頁)案卷核閱無訛,足認一旦抗告人之股份及薪資債權遭處分,事後恐有難以追回之虞,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為可取。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異議之訴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6萬0380元(計算式:594,000×6%×4.5=160,380),是以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6萬0380元為適當。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乙節,核屬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容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