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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有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一十一萬四千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法院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條第3 項規定自明。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附表所示11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換發債權憑證,據以對其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4號(聲請人誤載為第5902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其主張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提起確認相對人對其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已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回橋頭地院,該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認,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 1,730萬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年息6%)之損失,暨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3 年停止執行期間(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11萬4,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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