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4號
- 抗告人
- 萬冠環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繼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期日114年5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之聲請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黃美華(下稱姓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房地。惟系爭本票僅擔保黃美華對相對人之150萬元借款債務,扣抵已付利息及費用後,實際積欠金額低於系爭本票面額,伊等已向新北地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關於停止執行所命75萬元擔保金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伊經多次催告還款未果,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曾清償利息,但未清償本金,所為係為拖延執行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非不得以停止期間未能繼續執行本票債權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即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年息6%)之損失而為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黃美華名下○○區房地,抗告人已於11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37至54、55至80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非抗告人於本件異議之訴爭執系爭本票之債務數額。又本件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新北地院核費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另參以114年12月30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6%,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81萬元(計算式:2,250,000×6%×6=810,000)。原裁定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75萬元,尚屬允當,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7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