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筑婷吳宗航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型號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廖佑龍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0時3分許,以其所有型號iPhone 13 Pro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與陳禹丞聯繫出售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事宜,陳禹丞遂依約於翌(16)日21時許,前往廖佑龍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進行交易,廖佑龍並當場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6顆(總計毛重41.7204公克,下合稱本案菸彈)交予陳禹丞,並向陳禹丞收取新臺幣(下同)10,800元價金。嗣因陳禹丞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本案菸彈,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佑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4、97至98頁,本院卷第54、76頁),核與證人陳禹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95至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品照片(含被告及陳禹丞)、交易處所照片、被告與陳禹丞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與陳禹丞之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22至25、36至52、68至70、71、126至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依托咪酯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摻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亦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依托咪酯菸彈,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有藉販售依托咪酯菸彈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本案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1人,次數1次,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惡性以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或製造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數量不多,價格非高,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型號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1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9、64頁),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