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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賴秀蘭洪純莉

抗告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見本院卷77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8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彰化銀行東基隆分公司(下稱彰銀東基隆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處分),經彰銀東基隆分公司陳報相對人並未在該公司開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爭帳戶用以代收消費者給付相對人之交易價金,且未經消費者聲請退款,系爭帳戶之款項應視為相對人之財產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帳戶戶名為抗告人乙節,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彩色影本可證(見司執助卷5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頁),是由系爭帳戶外觀形式觀之,已難認帳戶款項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消費者因網路交易所支付相對人之價金,未經消費者申請退款,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應視為相對人之財產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附約為憑(見執助卷46、47頁)。觀諸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1項退貨流程約定:「買家如申請退貨,必須在簽收『貨物』後的7天內提出退貨申請,超過7天者不受理之...」;同條項第3款約定:「對於已存入委任信託帳戶超過本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期間之交易價金,該交易價金視為店家財產...」等語(見執助卷46頁),固得認買家於簽收『貨物』後的7天內未提出退貨申請,對於已存入委任信託帳戶(即系爭帳戶)之交易價金視為店家(即相對人)財產。然相對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所交易之商品為「預收款項」、「遊戲」及「虛擬貨幣」(下稱系爭商品)等情,有增補同意書可參(見執助卷52頁),則系爭商品是否為前揭附約條款所稱之「貨物」,已屬可疑。佐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洪家逸與第三人王建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架設虛偽投資平臺網站,串接系爭金流服務作為工具,收取詐騙贓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見執助卷7頁反面),則相對人虛偽架設網路投資平臺網,施行詐騙行為,難認有何「貨物」交易之實,無從逕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視為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執行處分,然經形式審查,乃認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依前揭說明,自應撤銷系爭執行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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