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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朱耀平羅立德陳婉玉

  • 原告
    曹惠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曹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調色盤築夢會館」民宿,於民國105年底向親友融資擴建二館,因承攬人未完工迄今無 法營業,並欠下鉅額債務,伊為償債而急售與親朋好友所合資購買之6筆不動產,卻於113年12月初遭相對人詐欺移轉登記。伊前因民宿二館未完工所生爭議而向親友借款繳付高達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裁判費,復積欠信用卡費用、貸款及高額債務,現向親友借貸及保單質借以支應生活,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關於駁回 謝仲倫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色盤築夢會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1月至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321至371頁),惟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證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無從推知抗告人之資力全貌;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足釋明調色盤築夢會館112年度應繳納稅款數額與110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營業情形,無法推論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抗告人雖主張其向親友借款繳付另案高達50餘萬元之裁判費,且積欠信用卡費用、貸款及高額債務,向親友借貸及保單質借債務以支應生活云云,並提出借據、周轉金借據、房貸本金利息明細表、銀行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查詢及授信代墊款查詢、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09號簡易庭民事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1號、第26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862號、第25378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6、42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959號、第996號、第997號、第1111號、第3890號、第3930號、第5591 號、第5592號、第587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3號、第2898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 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玉山銀行114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114年2月26日保險費墊繳通知書、民事裁定抗告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匯款明細、支票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113至22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抗告人尚有其他債務,及與第三人發生爭訟,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必相關。至其餘證據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況觀諸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第3至9頁),抗告人名下有1筆投資,且於111年度有經營調色盤築夢會館、貴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於112年 度有金辰有限公司、貴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復與其夫婿共同經營中醫診所,足見抗告人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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