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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邱琦高明德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 原告
    連巍鐘
  • 被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法人(原名:金輝中國信託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連巍鐘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相 對 人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原名金輝中國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 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相對人 借款美金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3年2 月6日,惟抗告人屆期拒不清償,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借款(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則於113年12月23日以誠美公司及個人名義公開發 表聲明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並拒絕還款,考量抗告人現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額,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原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亦僅提出匯款單及系爭事件起訴狀等資料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借款顯示於應依法公開申報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內,顯見相對人自身財報即認定無系爭借款存在,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既存財產保守估計價值約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4千萬元,遠大於系爭借款債權額,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其對於抗告人之信用狀況及既存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相對人卻未能正確說明抗告人之資產情形或提出抗告人有何積極脫產之行為,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原裁定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為誠美公司總經理,於112年2月3日向相 對人借貸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3年2月6日,抗告人屆 期迄未清償,相對人並以抗告人為被告,以系爭事件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提出匯款單、系爭事件起訴狀、系爭借款協議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19、305至31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資產於實際執行假扣押時,迄至114年 8月間扣除不動產部分僅扣得未逾1,100萬元,抗告人財產狀況與其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之相關文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81、487至492頁),另參之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5樓之2等房地,前者設定第一、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898萬元、288萬元,後者亦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60萬元、744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159至165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價值約3,362萬元等情,足證抗告人之既有財 產已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美金250萬元 。再參以抗告人始終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並表示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⒉又抗告人固辯稱:伊尚持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股份770萬股(市價約為8,046萬元),其既有財產遠大於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額云云。然關於恆泰公司770萬股份部分,抗告人已自承為其出借名義所取 得之資產,出名人為抗告人、借名人為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459頁,卷二第25至26、75至76頁),則上開股份既係抗告人出借名義為他人所取得者,自難認屬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抗告人將之計入自身所有資產,即屬無據。且抗告人亦陳稱:扣除上開恆泰公司之股份價額,抗告人之資產應無法高於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益徵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以美金8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25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供擔保美金250萬元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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