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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
    黃彬師、張偉程

  • 原告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彬師 相 對 人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係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之民國114年3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裁定卷第67頁),故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兩造業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20、121至125、137 至143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7月14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及89號營業址(下稱系爭營業址)內之裝潢設備、 招牌、存貨、會員銷售資料、簽約品牌等財產以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讓渡予抗告人,並約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15 日、同年8月15日各支付420萬元;且伊為使抗告人盡快接手營業,另協助支付系爭營業址1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 期間租金46,500元,及代墊113年7月至9月間向供應商購買 商品費用、水電費、電信費用等共365,706元。詎抗告人僅 支付第1期款420萬元,對於尾款及代墊款合計4,612,206元 (420萬元+46,500元+365,706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 抗告人已將系爭營業址退租,並將其內由伊交付之存貨設備搬運一空,有移往他處隱匿、變賣等不利處分行為。伊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612,20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相對人所 為之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3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准許相對人以154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612,206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協助伊與供應商重新簽訂經銷合約之義務,否則伊即可解除契約,伊已多次催請相對人履行上開義務,惟相對人藉詞推託,伊遂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相對人負有返還第1期款420萬元之義務,伊另有通知相對人前來清點、取回存貨,乃相對人拒絕,堅持要求伊給付尾款420萬元;伊因未能取得 供應商經銷合約,經銷商不會提供貨品予伊銷售,繼續營業徒增人事管銷等損失,不得已只好將月租9萬元之系爭營業 址退租關閉,自費租用月租54,000元之倉庫以保管相對人所交付之存貨設備,並於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即已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下稱 返還價金訴訟),自無隱匿及處分該等存貨之不利行為;伊係經營露營相關用品事業,目前有6間店面均正常營業,伊 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各3百至6百萬元、2百至4百萬元不等,甚至相對人持原裁定對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因超額查封而撤銷對於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之查封,可見伊財務狀況穩健,有相當資力足以擔保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取償,伊目前仍願將存貨設備點交予抗告人,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抗告人尚欠尾款420萬元, 伊另代墊房租46,500元及向供應商購買商品費用、水電費、電信費用等共365,706元,抗告人合計欠款達4,612,206元,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分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款簡要表及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至28頁、本院卷第127頁),是由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因相對人未履行協助與供應商簽定經銷合作契約之義務,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生給付尾款及代墊款問題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執本案訴訟實體事由辯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⒈依相對人所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23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僅得證明其有向抗告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抗告人仍應給付尾款及代墊款等語,尚無法使本院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得薄弱之心證。至於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雖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乃因抗告人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在相對人於113年11月6日聲請本件假扣押(見原處分卷第1頁)前之113年10月14日即已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價金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第1期款4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既有所爭執,並各自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拒絕給付尾款及代墊款項,尚符常理,自難僅因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付款,逕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⒉又相對人於返還價金訴訟中自承抗告人本身經營悠遊戶外用品店有「6間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中「悠 遊戶外芎林旗艦店」、「悠遊戶外露營用品專賣店桃園航母旗艦店」係以抗告人名義經營無誤(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6頁),該等店面內之裝潢設備、招牌、存貨、會員銷售資料、簽約品牌等財產衡情應有相當程度之市場交易價值;又抗告人於兩造發生爭議中之113年9月間曾向相對人表示:「10月初我們公司有參加臺北戶外展接著是桃園門市開店事宜,全公司都會動員,我們希望您下週就能把解約事情確認清楚,避免造成雙方困擾」等語(見原379號裁定卷第25頁),可徵抗告人營運正常,甚至有於其他地點積極展店 計畫,將系爭營業址關閉停止營業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非財務體質趨於困窘;再者,依抗告人提出其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該等帳戶自114年1月起之存款餘額各約3百至6百萬元、2百至4百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益徵抗告人並無因本件爭議之發生而刻意將存款隱匿、去向不明之情,且其存款及前述店面內存貨設備等資產整體價值應足供支付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額,自難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⒊相對人雖以抗告人將系爭營業址內之存貨設備搬運一空、去向不明,且依抗告人之日常營運,其帳戶內存款餘額最低約500萬元,與伊債權額4,612,206元相差無幾,況抗告人所屬員工共80人,考量員工薪資及進出貨款,抗告人之存款並非充裕,不足以擔保伊債權滿足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既以經營露營用品為業,其財產價值應以設備存貨、存款及銷售貨品所得為大宗,自應綜合評價觀察,不能單以存款數額為評定,是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帳戶內存款餘額最低約500萬元,恐不足擔保本件債權額云云,非為可採;且抗 告人於正常營運之下,雖有員工薪資及購買貨品費用等例行性支出,然亦有銷售貨品所得為進項收益,以上均未見有何異常變動以致影響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取償,不能謂抗告人已有日後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⑵觀諸抗告人所提關於兩造配偶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相對人負責人配偶曾於113年9月28日表示:「共同盤點,讓我們雙方兩清,我們還420萬給你們,你們貨品點清還我們,然 後我們雙方順利解約…我們計畫接手回來經營。我們共同盤點,把7/16給你們的庫存盤清楚,錢貨兩清,順利解約」(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抗告人負責人配偶表示:「上面所 說的有經過張偉程先生(指相對人負責人)同意授權解約嗎?如果已得到先生授權,雙方認同現在可以解約,不用等到存證信函的1個月,在今天(9/29)正式解除經營權轉讓合 約,並且回復原狀,是否同意?雙方各自約定協商日期點交庫存品再為結算,是否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相 對人負責人配偶回應:「有經過張偉程的同意,他在群組,他有看到…希望彼此的關係可以錢貨兩清,順利圓滿的結束,以便我們可以接回繼續營業。因為每天都有不同的費用繼續在發生,例如房租租金費用、電話費等,所以再請你們告知可以共同盤點的時間,我們雙方盡快敲定盤點時間,讓我們彼此可以順利結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 見斯時兩造均有解約、盤點存貨、錢貨各自回復原狀之明確意向;惟相對人負責人張偉程嗣於113年10月1日向抗告人負責人黃彬師表示:「請先支付代墊…半個月房租和…貨款共35 6,033元,還有應該在113年8月15日要支付的第2期款420萬 元請先支付還我,這樣後續才有辦法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頁),顯見乃相對人事後片面推翻前揭解約、盤點存貨、錢貨各自回復原狀之意向,難認抗告人有何逃匿、拒絕交還存貨而回復原狀之情。又準此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效力發生爭執,抗告人主張已合法解約,自無在系爭營業址繼續經營以負擔高額租金及人事管銷成本費用之必要,是抗告人將月租為9萬元之系爭營業址自113年10月31日起退租(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月租3萬元之租約係供國稅局查核用 ,月租9萬元之租約方為抗告人與出租人間真正合約,抗告 人亦係以每月9萬元繳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67頁),並另覓月租54,000元之倉庫放置系爭營業址原有存貨設備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05頁),尚屬商業上之合理考量,難認屬逃避 債務而隱匿資產之不利行為。相對人徒以上情逕認抗告人已將存貨為變賣等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情形,難認已盡釋明之責,遑論抗告人仍有前述正常營業中之店面(含設備存貨、銷售貨品所得)及數百萬元存款等財產價值應足以清償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權,堪認抗告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整體價值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相對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 六、綜上所陳,相對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駁回,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612,2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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