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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周祖民趙雪瑛馬傲霜

  • 當事人
    李臺琴雷祖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抗字第4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241,872元本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等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下與凱基公司合稱相對人)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225,394元 本息、違約金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李臺琴、雷祖英均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等之異議,李臺琴、雷祖英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下稱本 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李臺琴、雷祖英因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就該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從而,李臺琴、雷祖英於114年4月8日具狀就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 第99、101、177頁),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至113年3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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