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 抗告人
- 周榮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並聲請由伊提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償付之解約金,移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為伊。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不察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壽險契約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第1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第2項)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第3項)本法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蓋為確保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於本次修法增訂前揭規定,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人可代債務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債務,並成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再按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見本院卷306、311頁戶籍資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先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27萬70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自113年9月10日起分期清償,兩造乃於113年11月6日成立還款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全額清償,若未依約給付,願逕受強制執行,該還款協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作成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見司執卷117至122頁系爭公證書及還款協議),嗣相對人未依期清償,抗告人即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卷5至7、113至114、131至133頁),並聲請由抗告人概括承受並移轉變更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系爭執行事件並與相對人之另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案卷(本院卷85至300頁)無訛。
㈡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借款債務人,尚積欠借款債務27萬7000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借據、給款明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還款協議及系爭公證書為憑(司執卷9至105、117至122頁),是其主張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對於相對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尚非無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壽險契約,相對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見本院卷102頁保單明細),抗告人屢向執行法院具狀表明願供相當於該壽險契約終止後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以變更為該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司執卷5、113至114、131至133頁),然彼時介入權之法制尚未完備,未獲准許。俟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再以民事抗告補充書狀,請求適用修正新法以維權益(本院卷49至51頁),而相對人就變更該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一事,曾於另案執行事件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263至265頁),則抗告人請求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即非無據,原裁定及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相對人,被保險人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子陳偉翔、陳元毅(見本院卷102、181至182、197至199、310、313頁保單明細、要保書、戶籍資料),抗告人並未釋明對被保險人有何保險利益,又未經要保人具名指定為受益人,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且未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即與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及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3/4/18) 1 Z0000000000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偉翔 100,831元 2 Z0000000000 壽險_保安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元毅 102,564元 3 Z0000000000 壽險_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元毅 54,653元 4 Z0000000000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周秀玉/周秀玉 166,8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