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王蘭芬、董瑞斌
- 原告游志騰(原名:游杰彬)
-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游志騰(原名:游杰彬)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A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伊 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又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與第一公司合稱為相對人)於同年5月20日執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77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B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就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9539號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而合併執行。伊為低收入戶,靠打臨時工維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已四度 住院治療,,並需扶養年邁80歲母親,伊女兒為中華隊籃球國手,常因打球受傷需要治療,本案執行結果將導致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難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醫療費用,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裁定(下稱第826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6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82693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因而提起抗告前來。(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第一公司於113年4月8日,執系爭A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 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又相對人兆豐銀行於同年5月20日 ,執系爭B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保險契 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12953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而合併執行。新光人壽於同年5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預估解約金數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9日以第826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原裁定廢棄第82693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第129539號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 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16萬3,313元,並未符合上揭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觀之卷附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3、73、77頁),抗告人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汽車1部,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零元,則在抗告 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抗告人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身體狀況不佳,靠打臨時工維生,於113年1月至9 月期間四度住院治療,伊女兒打籃球受傷需要醫療費,且需扶養年邁母親,倘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將難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5、101、165至169頁)。惟查,觀之抗 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僅得證明抗告人因消化性潰瘍、感染性腸炎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因腹腔內感染於同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治療,因肝炎、急性腸胃炎於同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治療 ,因胃食道逆流性疾病,於同年9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治療,及抗告人之女游欣樺於同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因右 腳踝、韌帶受傷而進行玻尿酸注射等治療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況原裁定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游欣樺有申請 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之迫切情事,未准予相對人對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女游欣樺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逾必要程度。復觀諸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1年度受領興源工程行給付9萬8,400元、公益彩券給付8千元,合計10萬6,400元,於112年度受領興源工程行給付12萬8,900元、公益彩券給付1萬1,400元,合計14萬0,3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5、75、79頁),然此僅為政府所能蒐集抗告人應予課稅所得,尚難謂抗告人別無其他營收。另抗告人係千輝人力派遣行(下稱千輝派遣行)之實際負責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0號、107年度偵 字第7427號、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起訴書、千輝派遣行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按該商號登記地為抗告人之戶籍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足徵抗告人應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資力,始有餘裕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上開保費,尚難認其無工作收入或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同住之母親梁秀英,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 ),且梁秀英係於00年出生,現年79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抗告人及游寶元,亦有其個人戶籍及一親等關連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梁秀 英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3萬6,682元【計算式:(抗告人:20,379元×1.2倍)+(梁秀英:20,379元×1.2倍÷2)】,計算維持其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合計為11萬0,046元【計算式:36,682元×3個月】,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16萬3,313元,已逾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1萬0,046元,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廢棄第82693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AJNN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6萬3,313元 游志騰/游志騰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11萬2,033元 游志騰/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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