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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葉珊谷

抗告人
陳江雪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20萬4,912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下稱另案)尚未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伊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8,94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裁定伊應給付26萬2,922元本息,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⒈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5抗告人債權300萬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抗告人債權4,000萬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抗告人債權4,152萬8,197元、表4次序4抗告人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抗告人債權3,458萬2,263元,均應予剔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⒊其餘上訴駁回。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聲明不服,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⒈二審判決關於⑴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⑵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⒉兩造其他上訴駁回。⒊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⒈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抗告人超過本金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⒊其餘上訴駁回。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聲明不服,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卷〈下稱564號卷〉第31至71、83至108頁)。

㈡承上,相對人請求剔除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債權,依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總計為5,843萬8,254元(計算式:13,832〈表1次序6〉+23,171,391〈表1次序7〉+13,758〈表2次序3〉+5,000,000〈表2次序4〉+17,490,000〈表2次序5〉+192,603〈表2次序6〉+4,234〈表3次序3〉+6,945,934〈表3次序4〉+3,896〈表4次序3〉+5,602,606〈表4次序4〉+0〈表4次序5〉=58,438,254),二審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6、表3次序4、表4次序4、5之抗告人債權,該部分總分配金額為3,023萬1,143元,嗣最高法院僅廢棄表2次序5部分,其餘部分則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是抗告人就該確定敗訴部分應負擔22%訴訟費用【計算式:12,741,143〈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部分之表2次序6、表3次序4、表4次序4、5之分配金額〉30,231,143〈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表2次序5、6、表3次序4、表4次序4、5分配金額〉52%〈二審判決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2%,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以相對人已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3萬8,104元、20萬7,156元(見564號卷第13、15頁)計算,抗告人就最高法院發回前確定部分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萬5,957元【計算式:(138,104+207,156)22%=75,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就二審判決其敗訴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表2次序3、4、表3次序3、表4次序3部分提起三審上訴,該部分之總分配額為2,820萬7,111元,經最高法院廢棄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表3次序3、表4次序3部分,其餘部分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相對人應就該確定敗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39%【計算式:23,185,223〈二審判決相對人確定敗訴之表1次序6、7之分配金額〉28,207,111〈二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之表1次序6、7、表2次序3、4、表3次序3、表4次序3分配金額〉48%〈二審判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39%,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就最高法院發回前確定部分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3萬4,651元【計算式:(138,104+207,156)39%=134,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相對人給付之三審判費20萬7,156元(見564號卷第17頁),其中82%【計算式:23,185,223〈即表1次序6、7之分配金額〉28,207,111〈二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即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表1次序6、7、表2次序3、4、表3次序3、表4次序3分配金額〉=82%,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即16萬9,868元(計算式:207,15682%=169,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㈤承㈡至㈣,其餘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萬1,940元(計算式:138,104〈一審訴訟費用〉+207,156〈二審訴訟費用〉-75,957〈即上㈡抗告人應負擔之發回前確定部分之一、二審訴訟費用〉-134,651〈即上㈢相對人應負擔之發回前確定部分之

一、二審訴訟費用〉+207,156〈三審訴訟費用〉-169,868〈即上㈣相對人應負擔之三審訴訟費用〉=171,940),依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應由抗告人負擔4分之3即12萬8,955元(計算式:171,9403/4=128,955)。

㈥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抗告人於另案訴訟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依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對訴外人陳明陽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縱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影響上㈠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是抗告人主張應待另案訴訟確定再處理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云云,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萬4,912元(計算式:75,957〈即上㈡〉+128,955〈即上㈤〉=204,912)。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所為逾20萬4,91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斟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及本院認定上開情事,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分配額(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分配表之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金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表1         次序6 執行費 13,832元     13,832元 13,832元 次序7 第1順位抵押權 10,000,000元 93.8.26至 100.10.11 2603 日息 0.1% 違約金 26,030,000元 36,030,000元 23,171,391元 表2         次序3 執行費 13,758元     13,758元 13,758元 次序4 第1順位抵押權 3,500,000元 96.3.21至 100.10.11 1666 日息 0.15% 違約金 8,746,500元 12,246,500元 5,000,000元 次序5 第2順位抵押權 3,000,000元 94.3.2至 100.10.11 2415 日息 0.2% 違約金 14,490,000元 17,490,000元 17,490,000元 次序6 第3順位抵押權 40,000,000元 94.11.21至 100.10.11 2151 日息 0.002% 違約金 1,720,800元 41,720,800元 192,603元 表3         次序3 執行費 4,234元     4,234元 4,234元 次序4 表2分配不足 41,528,197元     41,528,197元 6,945,934元 表4         次序3 執行費 3,896元     3,896元 3,896元 次序4 第2順位抵押權 5,000,000元 94.3.13至 100.10.11 2404 日息 0.2% 違約金 24,040,000元 29,040,000元 5,602,606元 次序5 表3分配不足 34,582,263元     34,582,263元 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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