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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 原告
    張伊蕎即旺宏商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張伊蕎即旺宏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張富翔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3日以原裁 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3萬7,3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537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張富翔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於114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4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 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無法正常營業使用店面出租給伊,要求伊給付一個月37萬8,000元租金並不合理。相對人原審 無須繳納附帶請求部分裁判費,伊上訴利益卻高達673萬7,327元,對伊顯然不公,認本件伊上訴裁判費應為相對人於原審所繳納裁判費1萬6,543元的1.5倍即2萬4,815元。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即相對人,下同)。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捌仟元,及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返還房屋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見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卷第 11頁),原審審理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111年11月1 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 卷第502頁),原法院審理後,原判決主文記載:「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原法院卷第521頁),嗣抗 告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5頁)等 語,則計算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準,而該欄金額合計為673萬7,327元,故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73萬7,327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店面月租高達37萬8,000元不合理,核屬實體事項爭執、主張相對人應繳納附 帶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則屬相對人有無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是否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問題,均不影響本件上訴利益額數之核定,況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數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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