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陳常彬
- 原告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 對 人 劉淑芳(即吳克禮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相對人、第三人吳宥樺、吳柏勳(下合稱吳宥樺等2人)於因繼承第三人吳克禮所得遺產 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2度司執全助字第4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31日士院鳴112司執全助康字第47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之聯發科5股、愛 山林176股、原相270股、擎亞493股、群聯71股(下稱系爭 股票,見系爭執行卷第43至47頁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報表)。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 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吳克禮生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暨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佰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紘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與吳宥樺等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5,5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按相對人之應繼分1/3計算,可分得1,833萬3,333元(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且 吳克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吳克禮遺產總額為1億8,177萬5,654元,是伊自得於1億8,177萬5,654元範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原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繼承吳克禮之遺產,遽認定伊不得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就相對人與吳宥樺等2人因繼承吳克禮所得 遺產,於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系爭 執行名義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就吳克禮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第182頁)。觀諸系爭證券帳戶 自102年2月18日後已無股票交易,109年10月後亦僅有股票 劃撥配發之紀錄,然未再進行股票交易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明細可參(見系爭執行影卷 第93至113頁);且系爭股票非由吳克禮之集保帳戶匯撥乙節,亦有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13年2月15日群士林字第1130000330號函可證(見系爭執行影卷第162頁),故自系爭股票形 式審查,顯非吳克禮之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 ㈡雖抗告人主張:吳克禮生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相對人應繼分計算,相對人取得系爭尾款5,500萬元之1/3即1,833萬3,333元,此應為相對人繼承所得財產範圍,已與相對人之金錢固有財產混同,故系爭股票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然查,吳克禮生前與佰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200萬元,佰紘公司已支付其中價款3,700元予吳克禮,爾後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過世,相對人與吳宥樺等2人為 吳克禮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仍列為吳克禮之遺產。佰紘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尾款中之2,462萬4,735元、2,909萬3,100元代償吳克禮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則匯入吳克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29日結清時,存款餘額為128萬2,965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尾款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堪予認定,是系爭尾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5,371萬7,835元債務部分,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上開結清金額128萬2,965元,雖於110年3月29日全部匯入相對人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600號帳戶),且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相對 人帳戶之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雅字第510號 扣押命令,扣得600號帳戶內餘款31萬4,158元,亦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0號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帳戶或相對人上開600號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系爭證券帳戶或用以購買系爭股 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固有金錢財產混同,由相對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股票非屬吳克禮之遺產,亦非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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