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 原告陳重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陳重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廷有等間給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186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418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31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27號判決 )】、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9 號裁定,與第24186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 對相對人財產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6萬0363元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曨盛公司)係兩者合而為一負擔不可分債務之義務人,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負擔全部債務。另執行費用應計入年息5%遲延利息及伊在先前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原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177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41770號執行事 件)所負擔之規費、鑑定費、員警差費,並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本件執行費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曨盛公司共同給付,應平均負擔債務,僅准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半數,且未計入執行費用遲延利息及第41770號執行事件規費,經伊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6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僅廢 棄原處分命伊負擔駁回部分執行費用155元,駁回執行金額 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僅得依據債權人提出合法、確定、適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執行之項目,除執行名義之主文有隱晦不明須參考執行名義之理由論述,確定執行範圍外,原則上僅得依據執行名義之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不得別事他求,再作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 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其中第24186號債權憑證包括2項執行名義,即①第93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反訴被告(即相對人、 曨盛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抗告人)20萬8740元」,與②第92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曨盛公司、詹廷有(即相對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重益55萬5789元」,另第129號裁定主 文:「相對人(即相對人、曨盛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88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名義均係命相對人與曨盛公司給付,並非記載「連帶」給付,揆諸旨揭說明意旨,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與曨盛公司平均分擔債務,則抗告人單獨對相對人請求之執行金額應扣除抗告人在第41770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責任財產受償26萬4200元,並以系 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曨盛公司給付半數【計算式:(208,740+555,789+38,818)÷2=401,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第241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6616元半數及第41770號執行費用1萬4600元半數(見本院卷第27頁),再加計本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執行 費用155元,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執行金額為14萬8237 元【計算式:(401,674+3,308+2,300+7,300+155)-264,20 0=148,237】,則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務云云,自不可取。另第41770號執行事件費用已含 抗告人繳納規費、鑑定費、員警差費等費用,亦無加計年息5%遲延利息之規定,則抗告人主張漏計費用及遲延利息云云 ,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處分計算其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債權額有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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