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周美雲、王廷、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黃祖德、郭俊斌
- 原告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祖德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相 對 人 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原裁定,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3至71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至81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新建大樓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系爭土地之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929萬7,000元,相對人已依約施作部分工程, 及向桃園市政府請領建照獲准。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起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之工程管理費用,迄未 獲置理,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已完成工項及給付下游廠商之金額154萬7,102元,暨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700萬4,094元,合計1,855萬1,196元。又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4億2,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113年9月9日出賣系爭土地予 第三人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顯見抗告人在其責任財產上增加負擔,並積極處分該財產,換成易於隱匿之現金,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另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已空無一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失聯,故相對人倘未即時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後,得於1,855萬1,196元之範圍内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請求依約付款及催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伊除須有同條甲、乙、丙三項之事由外,尚須相對人終止契約,始得由相對人按照同條丁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未曾向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請求已難謂為正當。況相對人於終止契约後所得請求之項目亦僅為管理費507萬8,910元,扣除伊已支付予相對人200萬元管理費 ,相對人僅得於307萬8,910元之範圍内向伊為請求。又系爭土地係於111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明顯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日,且系爭土地市價接近20億元,伊尚有其他營業及資產,足見伊資產遠遠大於負債,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又伊早已對外表示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或與人合建,與系爭工程並無關連(即帶建出售),相對人亦為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或合建之仲介之一,早知悉此事,均無意見,且大力促成,竟因相對人嚴重怠工遭伊於113年底終止契約後,反 將伊公司財務操作之單純出售土地,強行解釋為伊積極處分財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伊已順利尋得買家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理當搬離現址,非出於躲藏及隱匿,更無因此增加日後強制執行困難之虞等語。 四、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因與抗告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已完成工項、給付下游廠商之金額137萬1,102元〈工地安全警示設施及告示牌5萬元、甲種安全圍籬(防溢座)53萬6,000元、樓層履勘(含開工、使照申請)36萬元、營造綜合保險42萬5,102元〉,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700萬4,094元,共 1,837萬5,19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店鋪新建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函、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廠商請款單、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見原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27號影卷(下稱本案影卷)一第107至121、123至125、173至197、221至229頁〉為證,足使本院就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相對人另主張逾上開部分之金額17萬6,000元,即相對人已施作之「現場整地」3萬元、「管制大門(8m)」12萬6,000元、「洗車沖洗設備」2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相對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非全屬真實乙節,乃本案實體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目前資產僅剩2輛汽車及利息829元,並逃匿無蹤,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云云,固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票據簽收單、系爭土地賣方承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機通聯紀錄、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第79、81頁)。然查,系爭抵押權係系爭契約訂定日112年12月25日 (見本案影卷第109頁)前之111年2月23日所登記,能否引 據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已非無疑。且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並非移轉交付系爭房地,縱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亦係以獲利為目的。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土地(下稱39 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共8億5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 第一期款用於清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聯富公司已將第一期款2億7,525萬元匯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見本院卷第135頁),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從該專 戶提領款項之事證,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 由聯富公司核貸銀行代償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人之金融貸款,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9、91頁),故抗告人預期可得款項至少有6億8,425萬元【計算式:120,750,000 (第二期款)+563,500,000(尾款)=684,250,000】,遠高 於相對人求償之金額1,855萬1,196元甚多,縱抗告人有拒絕給付情形,如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未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難認債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僅屬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認抗告人有脫產或減損清償能力之行為。 ⒉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即空無一人,然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聯富公司,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0頁)。是抗告人抗辯已順利 尋得買家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理當搬離現址,況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抗告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自難逕認抗告人已逃匿無蹤。 ⒊是由抗告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難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仍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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