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陳君卉
- 原告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代 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聲請假扣押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是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二、相對人聲請、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為國際儲能設備供應大廠,抗告人向伊洽商購買儲能設備,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9月29日以其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即第三人盛聚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名義與伊簽立「Equipment Supply Contract」、「Equipment Supply Agreement 」(下分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合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約後即開始訂購設備,並於112年8月間完成主要設備之採購,以俾依約於112年9月交付之;詎伊開立發票請求給付等同於報價金額20%之頭期款即美金8,428,253.17元後,僅收到美金50萬元,屢經催告,均未見善意回覆,伊遂於113 年6月18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伊為此蒙受倉儲費用、設備 退化折舊等鉅額損失,而抗告人明知資金尚未到位、並無付款能力,竟藉由其控制之盛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利用盛聚公司作為擋箭牌逃避契約責任,濫用盛聚公司法人地位,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盛聚公司所負違約賠償責任一部訴請抗告人給付美金600萬元本息。盛聚公司之董監事 全由抗告人指派,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決策人員相互重疊,登記地址與抗告人相同,協商、付款等履約過程均由抗告人為之,美金50萬元亦由抗告人帳戶支付,可見盛聚公司僅係抗告人用以規避履約責任之人頭子公司;抗告人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頭期款都無力給付,於協商過程中僅願支付美金40萬元之賠償金,甚至揚言要將盛聚公司終止營運並聲請破產,意圖以盛聚公司無資力為由迫使伊讓步,顯示其有逃避賠償責任之動機;又抗告人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除盛聚公司外,尚有捷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澤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生公司),另持有聚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10%股份,伊於假扣押執行過程中發現抗告人曾將大筆款項匯給澤生公司,澤生公司再匯回予抗告人,抗告人復匯往聚鑫公司之情,可徵抗告人有藉其子公司轉移隱匿資產之不利行為;況抗告人112年度應有存款約2千多萬元,惟伊僅查扣到2萬餘元,且其資產結構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其他子 公司股份,若該等子公司停止營運,抗告人財產價值將大幅減少,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29,360,000元(考量擔保金數 額僅以美金400萬元為聲請標的,以本件聲請當日即113年11月20日匯率1:32.43換算,見原法院卷一第56頁)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312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9,36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自無代履行之責,且相對人與盛聚公司簽約前已充分了解該公司營運狀況、資力及債信,應自行承擔交易風險,伊並無基於不法目的濫用盛聚公司法人地位情事,而商業交易上遲付價款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 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即盛聚公司共享營業地址及email,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決策人員相互重 疊;伊與盛聚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9月29日分別簽 訂系爭契約一、二,伊依約請求給付報價金額20%即頭期款美金8,428,253.17元(系爭契約一第2條第2款、第4條約定 盛聚公司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報價金額美金42,141,265.84元之20%),惟僅由抗告人支付其中美金50萬元;系爭契 約之付款、協商等履約過程均是與抗告人之決策人員進行討論,於伊促請給付頭期款過程中,均由抗告人之決策人員出面回應「正在努力尋找投資伙伴、正在與私募基金協商難以增加頭期款、募資進度遇到障礙暫無法匯款或提供保證」等語;前揭頭期款屢經催告均未獲全額給付,伊已於113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蒙受倉儲及設備折舊、市價貶損、修改調整費用、檢查測試費用、延長保固費用等鉅額損失,依系爭契約二第17.3.2 ii e 條之約定,盛聚公司前述違約行為至少應給付違約金美金600萬元【計算式:(契約金額美 金4,050萬元-已付美金50萬元)×15%】;伊已依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就盛聚公司所負違約賠償責任一部訴請抗告人給付美金600萬元本息,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 出抗告人及盛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全文(含重點翻譯)、兩造(含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含重點翻譯)、抗告人匯款美金50萬元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盛聚公司負責人黃柏曄亦擔任抗告人共同創辦人暨策略長職務之名片、參與訂約及履約流程之第三人江健智及郭庭瑋則分別擔任抗告人「共同創辦人暨執行長」及「財務總監」之名片、相對人倉儲帳單、設備折舊年份圖表、相對人與供應商間信件及報價單暨帳單、設備保固價格表格、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一第89至896 頁)。是由形式觀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亦即其主張抗告人明知資金尚在募集、未能全數到位之情況下,卻以其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盛聚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一、二,並承諾先行支付報價金額20%即頭期款美金8,428,253 .17元,嗣怠於給付全額頭期款以致終止系爭契約,盛聚公 司依約應賠償美金600萬元之違約金;而抗告人為盛聚公司 之股東,抗告人與盛聚公司決策人員高度重疊,利用盛聚公司法人地位簽署系爭契約,致盛聚公司負擔上開違約金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就盛聚公司前揭債務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之責乙節,已為釋明,足使本院對其請 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則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執本案爭訟事由辯以相對人未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⒈相對人主張伊曾6次催告給付頭期款,係由抗告人回覆:「正 在努力尋找投資伙伴、正在與私募基金協商難以增加頭期款、募資進度遇到障礙暫無法匯款或提供保證」等語,有相對人電子郵件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一第717、719、735、737、743、745頁),可見抗告人及其子公司盛聚公司自有資金嚴重不足,需靠募資方有能力履行系爭契約,惟募資過程不順,無法支付剩餘頭期款金額,是抗告人之現存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金額美金400萬元,已非 無疑。抗告人雖辯以商業交易上遲付價款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由抗告人前揭回覆內容觀之,其與盛聚公司無法支付剩餘頭期款金額之原因乃募資不順,並非基於相對人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履約糾紛,故無從以此排除抗告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風險。 ⒉又依抗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顯示其資產結構為銀行存款及持有之子公司股份,經查: ⑴於協商過程中,抗告人共同創辦人暨策略長(亦為盛聚公司負責人)黃柏曄(見原法院卷一第95、793頁)確有表達可 能終止盛聚公司運營、盛聚公司可能聲請破產之情,此觀黃柏曄於電子郵件中提及:「台電的能源市場一直面臨挑戰,這對我們的運營產生了不利影響 ,以至於無法繼續該項目… 我們不得不遺憾地放棄這一計劃…我們的未來運營充滿不確定性…我們目前的財務壓力可能會導致我們在不久的將來被迫終止營運。任何超過我們提議方案的額外壓力或索賠,都將增加終止營運的可能性;不幸的是,這也將降低您獲得賠償的可能性…」(見原法院卷一第785至787頁)、「…我們將 請律師正式通知恒業法律事務所,表示Shinenergy(指盛聚公司)將聲請破產,且由於台電的政策限制,將撤回任何金錢賠償計劃…」(見原法院卷一第789、791頁)等語,足認盛聚公司負責人黃柏曄已向相對人表達盛聚公司面臨營運困難、有聲請破產之高度可能,而抗告人持股之子公司一旦結束營業、宣告破產,其財產價值將大幅減低,恐有無法或難以清償本件假扣押金額美金400萬元債務之虞。 ⑵再者,依前揭所得資料清單推算,抗告人於112年間應有銀行 存款約28,574,700元(以利息所得285,747元年息1%推估,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結果, 目前僅查扣到25,684元(僅剩台新銀行尚未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整理表及各該銀行回函),堪認抗告人名下存款有大幅減少、去向不明之情。參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9日 匯出5,505,102元至其百分之百投資之澤生公司,而澤生公 司於114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旋即於同 年月24日匯款3千萬元予另一子公司即聚鑫公司,亦有交易 明細、澤生公司與聚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293、295頁),是相對人以此主張抗告人恐藉其投資、控制之子公司進行資金移轉及處分,將來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疑慮,自非全然無據。 ⒊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抗告人原本即有募資不順之情,且其名下存款已有大幅減少、去向不明之疑義,不無藉其子公司名義移轉隱匿資產或處分之高度風險;又抗告人所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即盛聚公司亦有難以正常經營情狀,其資產價值將隨之明顯減損,現存之既有財產恐與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金額美金400萬元相差甚大;相對人日後縱 使取得勝訴判決,即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準此,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其對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仲裁協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新加坡仲裁協會提付住才,逾期應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乙事(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待本件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向命為假扣押之法院為此項聲請,與法院是否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關連,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既有財產已有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美金400萬元差距甚大之 高度疑慮,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本件對於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2936萬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美金400萬元,以113年11月 20日聲請日之現金賣出匯率32.765(見本院卷第297頁)換 算即為1億3106萬元,相對人僅就其中1億2936萬元為假扣押聲請,自無不可〉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