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 當事人陳沁渝即陳沁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嘉靜、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一九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 告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抗告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9月18日將對抗告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分別於並於113年5月21日、同年5月24 日、同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元大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附表編號稱之)。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已無財產,須負擔前配偶徐家康、三名未成年子女徐冠忻、徐宏鈞、徐塏綸(下稱徐冠忻等3人)及父母陳 義和、康麗淑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平均支出將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現僅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須作為個人及扶養親屬之醫療保障,為保障伊生存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因未逾法定標準額部分,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另就附表編號8、9則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應酌留伊依法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附表編號1至7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附表編號8 至9於酌留依法應負擔必要生活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規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 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見本院卷第75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1、2、3、5、6、7所示各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均各未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依上 說明,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 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 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與母親康麗淑同住,並有一兄陳治綜,育有三名子女即徐冠忻等3人等情,有其陳報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 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卷〈下稱10196號卷〉第169-173頁);抗告人雖主 張有與父親陳義和同住等語,然參以其所提陳義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陳義和之戶籍位於屏東縣○○鄉○○路 00巷00號,與其子陳治綜位於同址,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其父陳義和共同生活之居住事實,則於認定抗告人之共同生活親屬,自應將其父陳義和排除之。抗告人又主張其與徐家康離婚時,有與徐家康協議由其單獨負擔徐冠忻等3 人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參以其提出扶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3頁),僅係約定由抗告人擔任徐冠忻等3人之監護人,內容並無扶養費用負擔之約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抗告人對其共同生活親屬即康麗淑、徐冠忻等3人所負扶 養負擔比例均各為1/2,而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3項規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共計5萬7,744元(計算式:16040×1.2+16040× 1.2×1/2×4=57744),3個月之數額為17萬3,232元,準此,附表編號4、8、9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均逾上開數額,自仍 可就此部分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8、9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仍應斟酌 其每個月19萬8746元之生活支出(明細詳本院卷第221-222 頁),而應自解約金予以酌留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2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32萬4,600元,營利所得為33萬2,991元,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6萬3,600元、2萬7,000元,營利所得為44萬1,346元、6萬9,338元,抗告人對艾迪花苑有限公司尚 有出資額10萬元、對藏思生活美學空間有限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等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196號卷第115-121頁、本院卷第231-235頁),且抗告人為50歲之成年人(見10196號卷第65頁),於112年至113年間尚有數次往返日本、香港等地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見10196號卷第111-112頁),抗告人並自陳其現正學習新技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抗告 人仍有工作及營利收入得使其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及佐以抗告人尚有系爭投資之財產,難認附表編號4 、8、9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係抗告人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已罹患中風、腦栓塞等重大病症等語,固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藥袋、住院許可證、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3-227頁),然依抗告人所提藥袋,僅能得悉其目前使用預防 中風、抗血栓等症狀之保栓通(賽諾菲)藥物,並無從確認所罹患之病症為何,又其所提出需住院治療乙情,亦無從認定所罹病症是否重大,尚無從據以認定需仰賴附表編號4、8、9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則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保險契約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就部分保險契約不得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3 、5、6、7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4 、8、9保險契約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4、8、9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 名 稱 保險契約 號 碼 解約金 金 額 出處 1 乙○○○○○○ 元大人壽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0000 新臺幣 3萬2,289元 原法院113司執助10196卷第83-84頁 2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 6萬6,831元 原法院113司執助10196卷第85-86頁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 4萬6,222元 4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 99萬8,760元 5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 10萬306元 (含紅利) 原法院113司執助10196卷第87頁 6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00000 新臺幣 6萬4,454元 (含紅利) 原法院113司執助10196卷第89頁 7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00000 新臺幣 10萬9,236元 原法院113司執助10196卷第91頁 8 國泰人壽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金 1萬7175元 折合新臺幣55萬9,218元 原法院113司執助10196卷第95頁 註: 依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日113年5月21日之現金賣出匯率32.56元為計算 9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金 2萬66元 折合新臺幣65萬3,34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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