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 當事人張瑜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張瑜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桶薑有限公司(原名五吉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黃銘達簽訂營業讓渡暨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讓渡金新臺幣(下同)764萬元將五吉薑母鴨南京店(下稱南京 店)内營業設備及器具全數讓與黃銘達,抗告人於簽約時收受黃銘達交付現金364萬元,另於點交時收受黃銘達交付票 號BA0000000、發票日113年12月31日、面額400萬元、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抗告人未將上開現金存入伊開設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伊,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讓渡金,並侵害伊財產,伊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962條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讓渡金。因抗告人可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將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經原裁定准許伊以4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胞姊張宇婷於104年6月25日設立相對人公司,各出資50%開設南京店,嗣黃銘達及其胞姊黃真真、第三人周郁翔於113年2月間有意收購相對人公司及南京店,由黃銘達代表於113年2月29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764萬元將相對人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變更登記相 對人公司代表人及南京店店面與全部營業設備)出賣予黃銘達,黃銘達於113年3月1日起經營管理南京店。伊為系爭契 約當事人,相對人僅屬系爭契約讓渡標的,伊自得依約收取黃銘達支付之讓渡金,倘認讓渡金應歸相對人公司所有,形同黃銘達取得相對人公司,並以相對人公司取回讓渡金之不合理情形。況系爭支票未經發票人簽章,屬無效票據,伊既無從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相對人自不因伊提示系爭支票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 明文。又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惟其假處分之內容,應以足以達到保全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必要,方合乎該條文規範之目的。苟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不足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者,自難認有准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黃銘達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南京店內營業設備及器具全數讓渡黃銘達,抗告人收受黃銘達交付讓渡金(含現金364萬 元及系爭支票),卻未轉交相對人,其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事件等情,固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及本案起訴狀可稽(原裁定卷第19至45頁)。惟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且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位為空白,未經發票人簽名用印(原裁定卷第37頁),系爭支票顯屬違反上開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抗告人亦自承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未經發票人簽名之無效票據(本院卷第15至16頁)。再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2點第42項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四十二)未經發票人簽章」(本院卷第58頁),可見抗告人無從執未經發票人簽章之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或有效讓與第三人,自不發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或讓與第三人,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持有未經發票人簽章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為提示及轉讓之假處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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