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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邱育佩許炎灶郭俊德

  • 原告
    王智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與相對人訂有靠行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未經告知及同意,擅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車籍報廢登記,致伊受有系爭貨車之財產權喪失及工作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在臺北市○○區(下稱○○區) 使用系爭貨車載運貨物,因相對人報廢系爭貨車,致伊無法在○○區工作,○○區乃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原法院即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擅將系爭貨車辦理報廢登記侵害其財產權及工作權,而其工作地在○○區,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觀之,○○區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原法院之 管轄區域,堪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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