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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賴惠慈陳彥君賴秀蘭

  • 原告
    許貽翔許吳椿許吳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許貽翔 許吳椿 許吳鴻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股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股票共30張(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許文斌所有,惟其已於民國91年7月3日依序贈與移轉過戶予抗告人許貽翔、許吳椿及訴外人許吳源各10張,嗣許吳源過世,其股票於113年8月9日繼承移轉過戶予抗告人許吳鴻。伊因不慎遺失系爭股票 ,許文斌亦遺失股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富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股票,前均經原法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9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自得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而前開公示催告就許文斌部分雖同時列有系爭股票,乃因富寶公司將許文斌之持股證明及股票掛失通知函誤繕所致,就伊部分則確實無誤。然原法院以伊及許文斌之持股證明就系爭股票,所載之股東戶名有不一致、同一股票分屬二人,無從辨別系爭股票為何人所有為由,逕駁回伊之聲請,未予調查或令伊說明,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申報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1條、第545條前段、第54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 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許文斌所有,其於91年7月3日將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系爭股票依序贈與移轉過戶予抗告人許吳椿、許貽翔及訴外人許吳源各10張。許吳源於111年2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抗告人許吳鴻取得被繼承人許吳源股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東持股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與富 寶公司函覆本院之114年6月12日函相符(本院卷第33頁),足證明抗告人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又前開公示催告就抗告人及許文斌部分雖同時列有系爭股票,然已就股票名稱(即發行公司名稱)、股票字號、張數及股數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權利內容為詳實記載,自足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向法院申報權利,應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至於前開公示催告雖誤載許文斌持有系爭股票,然僅係許文斌就此部分無從據以取得除權判決而已。原裁定以無從辨認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究為何人為由,逕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宣告股票無效,須以除權判決方式為之,本院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自為裁定,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一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 10,000 二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 30,000 三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 10,000 四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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