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傅文芳
- 原告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陳愷瑩律師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辦理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移轉、升級作業(下稱系爭專案),約由相對人負責設計,兩造已成立系爭專案服務契約,相對人並已執行相當時日,詎抗告人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片面告知相對人無須再提供後續服務,亦拒絕支付相關報酬,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2421萬2561元本息。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遲未完成系爭專案,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16日解除兩造間契約,自無給付報酬義務,相對人並應賠償抗告人因給付延遲與工作瑕疵,致抗告人須與關係企業美商艾威群公司(下稱艾威群公司)延用舊有系統而支付之額外費用,及轉請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協助完成系爭專案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92萬1209元本息、美金31萬1496.94元本息。抗告人就所提反訴部分,另提 出其與艾威群公司間之服務協議(即被證37,下稱被證37文書),及其與伊雲谷公司間之SAP系統移轉合約、專案開發 合約(即被證38-1、38-2,下稱被證38-1、38-2文書,與被證37文書合稱系爭文書),主張系爭文書之內容涉及抗告人及第三人之營業上高度機密資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文書。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狀已提出多達四種之限制閱覽方案,包括⑴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文書;⑵准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目視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文書;⑶准許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目視檢閱,但均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⑷由抗告人將系爭文書中之機密事項及與本案無關之資訊加以遮蔽後,再供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惟遭原裁定逕予駁回。伊雲谷公司與相對人均以提供系統移轉升級服務為業,處於商業上高度競爭關係,被證38-1、38-2文書涉及抗告人與伊雲谷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程式設計、時程安排、資源配置等,被證37文書則涉及抗告人與艾威群公司之關係企業內部商業安排,包括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應商名單及財務資料等,如使相對人得以閱覽,除導致該等資訊喪失秘密性而失去價值,相對人亦得據以調整定價策略,或分析或逆向解析伊雲谷公司核心技術,致其等遭受營業秘密侵害及不公平競爭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亦極有可能遭伊雲谷公司索取高額賠償,或致伊雲谷公司或其他合作廠商因此不願再與抗告人合作,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且系爭文書非反訴主張之唯一證據,抗告人業已提出諸多相關證據,禁止閱覽實無礙於相對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等語。 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係以「允許為原則,禁止為例外」,抗告人聲請禁止、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無異使相對人放棄對於抗告人反訴主張核心之攻擊防禦權利,使相對人落入瞎子摸象、管中窺天之境地,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致其受有繼續與艾威群公司共同使用原系統所須支付相關服務費用之遲延損害美金31萬1496.94元;因相對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 疵,致其改由伊雲谷公司承攬系爭專案工作,受有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之瑕疵損害3092萬1209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6至29頁),可見抗告人係以系爭文書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文書證據,是系爭文書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因果關係是否成立等節息息相關,與抗告人之反訴請求具有重大直接關聯,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系爭文書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俾使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完全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文書,自妨礙相對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是抗告人前述⑴方案,請求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文書,難認有理。 ㈢復查,相對人前於113年4月12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書,有該聲請狀可查(見原法院卷三第73頁);原法院遂於113年4月16日以北院英民火113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契約全文(含所有附件),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頁)。而觀諸系爭文書之數量非僅區區1、2頁而已,而人之記憶力有限,尚難以僅准准許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目視檢閱之方式,使相對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利,是抗告人前述⑵、⑶方案,僅准許相對人或 其訴訟代理人目視檢閱,但均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之方案,仍有礙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亦不可採。 ㈣關於抗告人前述⑷方案即由抗告人將系爭文書中之機密事項及 與本案無關之資訊加以遮蔽後,再供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一節,未經原裁定加以審酌。衡以系爭專案與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相關,攸關企業之營運,與相對人具高度競爭關係,且依卷附111年6月8日相對人公司員 工James Huang電子郵件附件「一般條款和條件」內提及保 密義務及個人資料保護等節(見原法院卷二第172至175頁),可知兩造間系爭專案服務契約亦具有保密條款之約定,則抗告人延用艾威群公司舊有系統及改由伊雲谷公司承攬系爭專案工作之合約,理應亦有相關應受保護之業務秘密,則抗告人稱系爭文書內含抗告人及第三人之業務上機密資訊,如公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堪以採信。是抗告人請求先行遮隱該等機密事項及與本案無關之資訊後,再供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屬兼顧相對人訴訟實施權及抗告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之方法,應予准許。 ㈤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固有明文;惟因抗告人尚未就系爭文書為遮隱,應由原 法院命抗告人遮隱涉及機密資訊及與本案無關部分後,再供相對人閱覽,是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 五、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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