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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 原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伊簽訂雲端影像監錄系統服務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陸續指示伊建置及維護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公托機構之雲端影像監錄系統共82處,惟待伊陸續建置完成上開處所之監錄系統、網路相關設備及附掛網路及電力纜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後,相對人竟不協同完成系爭協議增修及給付已使用系爭設備之網路服務電路費用,並自113年10月17日起多次要求伊拆 除系爭設備且不負保管之責,另於114年2月18日公告招標與系爭設備專案幾乎重疊之標案,因伊須透過系爭設備設置現況以請求相對人繼續履約或賠償,為免系爭設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伊無法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及保全系爭設備現況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維持附表所示系爭設 備現況,不得自行或允許第三人拆卸、隱匿、破壞、斷電、斷訊等改變其現況之處分。原裁定不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相對人以113年4月16日函知「網路通訊服務契約書」草案尚須研議增修,抗告人再以113年5月9日函、113年5月27日函及113年6月6日函通知相對人系爭設備建置進度,相對人以113年7月18日函檢還工作報告書、帳單清冊及電子發票等情,有系爭協議及上開函文可稽(原裁定卷第27至35、49至59、78頁)。抗告人以113年8月30日函通知已完成驗收82處系爭設備之建置,復以113年9月11日函促請相對人簽訂系爭設備網路服務協議書,及核銷113年5月、6月電路費等情(原裁定卷 第57、72頁)。嗣相對人以113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92276號函以檢方偵查發現抗告人之合作或採購廠商有 不正利益輸送獲取情事,違反兩造刻正研議「公辦民營托嬰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網路通訊服務契約書」草約第10.1.1.7約定,抗告人或其人員就契約書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礙難續與抗告人合作及撥付相關服務費用(原裁定卷第81頁)。換言之,相對人並未否認抗告人有完成82處系爭設備之建置,而拒絕簽約及付費,亦即系爭設備與相對人拒絕簽約及付費無關。況相對人事後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217592號函通知抗告人 即時停止雲端影像監視錄影及備份,並拆卸、取回已設置之系爭設備,再以114年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16546號函重申上開函文意旨(原裁定卷第85至89、91至95頁),則為抗告人所拒,相對人基於維護臺北市公辦民營托嬰機構監視器影像即時查看及異地錄存服務,透過專業廠商提供維護、安全管理已提升服務品質之目的,另行公告招標等情,有114年2月18日「臺北市公辦民營托嬰機構監視器系統及異地儲存案」標案公告及規範需求書可稽(原裁定卷第105至109、114頁)。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此舉構成違約應負擔損害 賠償及系爭設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但依前開兩造往來函文所示,上開履約及付費爭議概與系爭設備現狀無涉,抗告人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及命相對人應維持系爭設備現狀,不得自行或允許第三人拆卸、隱匿、破壞、斷電、斷訊等改變其現況,無異以保全證據方法達到其要求相對人履約之目的,並無助於兩造間紛爭解決或實體權利之主張,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系爭設備之履約及付費爭議,聲請命相對人應維持系爭設備現狀之保全證據,欠缺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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