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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 當事人
    鄧錦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鄧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 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3頁),其抗告期間至同年4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月14日始提起抗告, 有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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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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