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黃玥鳳
- 代理人
-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還款匯入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即以系爭分行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為清償地,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為位於臺北市○○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僅住在高雄戶籍地,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系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28至114頁),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曾將借款利息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又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相對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況交易一方給予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及其帳戶號碼,而未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行代號,故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曾以匯款至抗告人指定帳戶清償部分款項,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兩造縱於臺北市○○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契約成立地非即等同債務履行地。是以,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原審卷第15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借款時簽立之借據亦均記載該住址(原審卷第116至12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之律師函亦送達該址(原審卷第142至145、146頁律師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詢結果),堪認上址確為相對人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洵有違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