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賴惠慈、陳彥君、賴秀蘭
- 原告黃樂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黃樂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下稱木柵農會)之存款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木柵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95萬7,652元(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卷,下稱司執助卷,第7至22、31至32、45頁)。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每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下稱勞保年金),依法不得扣押。而系爭帳戶現金存款約118萬元部分多係伊配偶將子 女之孝親費用存入,嗣伊配偶於113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135萬元後,系爭帳戶內存款均屬勞保年金,應不得扣押。又縱使系爭帳戶內勞保年金與非勞保年金混同,扣除已提領135 萬元後,餘86萬1,036元,系爭帳戶內非勞保年金存款部分 比例為46.4%,僅能扣押39萬9,520元(計算式:861,036×0.464=399,520)。又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30年,腰部骨刺7年,零用金皆由子女支付,未花費勞保年金,係為 應付將來如有重大疾病所需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明定。準此,請領勞退條例、勞保條例之退休金 、保險給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係指勞工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一旦存入金融機構帳戶,須存入依前揭規定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專供存入退休金、保險給付使用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給付存入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已成其對存款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 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及 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固包括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所發給之勞保年金,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有勞保局114年3月5日函文可稽(司執助卷第83頁)。惟抗告人自承 系爭帳戶除轉入勞保年金給付外,尚有其他款項轉存匯入(原法院卷第16頁),且其兒女以現金給付之零用金或孝親費,亦由其配偶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日後做為子女結婚禮金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帳戶並非抗告人依勞退條例、勞保條例開立之專戶,所存入抗告人之勞保年金給付復與其他款項混同,尚非不得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又參酌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並未每月固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花用,而係逐月累積未提領(本院卷第13、17至23頁),且抗告人亦自承其零用金皆由子女支付(原法院卷第16頁),足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存款債權,而執行法院已就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酌留7萬3,364元,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逾88萬4,038元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其餘異議,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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